一、投資理財須注意,不要誤觸法網
投資理財為現代人重要的社會活動之一,坊間投資管道更是琳瑯滿目,不勝枚舉。一般投資者對於投資商品本身多具備風險評估意識,但是對於國內金融法規通常較缺乏認識與理解,因此偶有發生誤觸刑章的事例。本文以下即簡要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另為便於說明,設定事例如後。
甲公司標榜於開發中國家都市區購置小型套房,鎖定當地青年族群為出租對象,並以此於國內招攬投資者,號稱投資一間套房新台幣一百萬元,每月租金收益達4%,兩年後保證以原價買回套房,投資者若介紹其他新加入投資者參與該案投資,則可額外每月獲得以新加入投資者投資金額1%計算之獎勵。
A參加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後,立即自行參與投資,並邀請B作為新加入之投資者。詎料,一年半後,甲公司財務出現危機,投資者紛紛提告,經檢調調查發現,甲公司總計取得投資款達新台幣三十億元,甲公司之負責人則潛逃國外。
二、「以收受存款論」的行為
介紹《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前,須先了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因此,除了依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外,任何人都不可以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倘若違反此規定,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則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事責任相當沉重。
一般投資者通常不會自居為銀行,而進行上述業務,因此通常不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卻將某些本質上不是收受存款的行為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的「收受存款」行為,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大了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此即為許多投資者不慎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緣由。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若對照甲公司所標榜的投資招攬宣傳,以及實際收受投資款項的事實,將發現甲公司確實以「收受投資」為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每月4%即一年48%的收益報酬,若對照國內目前銀行定存利率,通常亦會被認定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所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雖然並未直接標榜收受存款,卻會因為《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而違反非銀行不得從事銀行業務的規定。
三、法院實務對於投資者行為的認定
甲公司及其負責人被認定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或許無可厚非。但法院實務過去亦將參與投資的A視為共同正犯,認定其協助甲公司招攬B而自新加入投資者B處吸收到資金。此種見解,導致許多單純參與投資的投資者只因為跟親友分享其目前的投資機會,卻將遭到嚴重的法律制裁,讀者實不可不慎!
近來,台灣高等法院對上述諸多投資者誤觸刑章的情況,做出了如後的不同見解:「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
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參照),似乎又不認為A的行為應該被認定同樣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規定,再次限縮了《銀行法》第29條之1擴張的「收受存款行為」的概念。
然而,上述較為新穎的見解,尚未經過最高法院表示見解,司法實務是否會有通盤性的法律見解轉變,尚待觀察,讀者仍需小心謹慎,避免以身試法!
四、結語
投資除了風險評估,對法令也要有基本的理解,倘於決定投資前,先經過專業的法律評估與資訊,可降低涉犯金融法規的風險,以免投資不成,反被視為加害人,實在得不償失。(本文出自《刑事官司與狀例》)
文章連結:招攬投資者海外置產只要100萬…公司捲款30億、負責人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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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
出版日期:2024/06/五版
書號:1F21-3
定價: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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