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7年11月6日,因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先生來臺訪問,於臺北市市立美術館前發生群眾包圍示威,以及嚴重之警民流血衝突等事件。
當時李永然律師之子--就讀臺灣大學的李廷鈞先生,本在學校圖書館準備考試,回家前先行前往士林夜市購買宵夜,因見美術館前聚集大批群眾而稍事駐足,停留期間並未有任何滋事或暴力行為,卻遭警方烏龍逮捕。然而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並釐清事實後,已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844號偵查終結,予以李廷鈞先生不起訴處分,證明李廷鈞先生實為被害人,絕非當日滋事之暴力份子,各大新聞媒體更已大幅為澄清之報導。詎料劉丁妹女士於97年11月14日於其所屬部落格發表並持續放置貶損李永然律師及李廷鈞之名譽之文章,誣指李廷鈞先生丟擲汽油彈,其內容未經查證即恣意發言,任意栽贓,實已涉嫌《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對此,李永然律師日前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以(101)(10)然法三字第1319號律師函通知劉丁妹女士,儘速移除前述侵害李永然律師及李廷鈞先生名譽之文章,並已獲劉丁妹女士之善意回應,立即移除文章。
就劉丁妹女士勇於面對事實,立即移除涉嫌誹謗之部落格文章,李永然律師及李廷鈞先生尚能接受,同時盼劉丁妹女士及網際網路使用者,日後發表相關言論前均應仔細查證,共同維護單純乾淨之網路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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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11月6日,因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先生來臺訪問,於臺北市市立美術館前發生群眾包圍示威,以及嚴重之警民流血衝突等事件。
當時,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同學本在學校圖書館準備期中考試,回家前先行前往士林夜市購買宵夜,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往士林夜市途中,因見臺北市立美術館前聚集大批民眾而稍事駐足,停留期間並未對於警方有任何言語上、動作上之挑釁行為。現場因有3名騎乘機車之人在群眾間繞行滋事,惟指揮官竟草率下令、不分青紅皂白地命霹靂小組逮捕該鬧事的騎機車者;然鬧事者早已逃逸,李廷鈞同學僅因符合「騎乘機車」之要件,致無端遭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屬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違法訊問,甚至不當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對此烏龍且嚴重侵害人權之誤抓事件,臺北地檢署已對李廷鈞同學作出不起訴處分,且還其清白;但警察烏龍錯抓事件,對於李永然律師及其家人、特別是李廷鈞同學本人而言,卻是已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
對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8年7月8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9830718200號函略以:「本分局執行協和專案處理違反集會遊行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過程,因部分媒體大肆渲染,造成李律師永然先生困擾與不便,表示歉意。」、「本分局將持續加強員警法治教育及訓練執勤技巧,俾益提升偵辦案件品質」等語;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以99年1月4日北市警刑大督字第09832780100號函略以:「貴律師質疑本大隊員警執法態度輕率乙節,本大隊將持續加強員警法治教育及執勤技巧;另對媒體渲染報導李廷鈞遭逮捕乙節,造成李永然律師家人之困擾與不便,表示歉意」等語,正式向李永然律師及其家人公開致歉並承諾將持續加強員警法治教育及訓練。
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勇於認錯、並願積極檢討改進警察執法手段之回應,李永然律師及其家人為和諧計,予以接受。畢竟,臺灣的警察執法人員若能因此「烏龍錯抓事件」而獲得教訓、警惕與改進,並能真正瞭解人權保障的真諦與重要性,李永然律師及其家人均願意包容,並將之轉化成正面且積極的力量。李永然律師將永遠站在人權保障的第一線,持續不斷地為人類基本權利捍衛與戰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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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溫藝玲律師
馬總統英九先生於今年5月14日即其就職週年前夕,完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的簽署程序,此舉普遍獲得國內外各界人士之肯定,更象徵著台灣在人權議題已和國際接軌。然而,人權保障並非僅為口號或流於形式,而應有具體作為。蓋人民之基本權利受侵害者,多半係來自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學理上有所謂「基本權之針對國家性」,國家所行使之行政、立法、司法等權力,均有可能侵害到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因此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誠不得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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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基石在於對人權的保障
劉佩怡(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助理教授)
何謂民主?民主二字在人類的政治歷程中,始終不容易有一個明確、完整,而普世接受的標準。如果依照洛克(John Locke)的說法,民主即指人民主權,或所謂的主權在民的意思,其意指執政者之所以具有執政的權力,乃因其來自於人民的同意。據此,民主政治乃衍申出目前所普遍實施的選舉制度;或謂一個國家擁有公開、公正的選舉,即為民主。然而,在實際的觀察上,政治學者們卻又發現,即使政府舉辦了選舉,仍不一定真的走向民主,尤其是世界體系中的半邊陲與邊陲國家,在民主精神與制度未根深蒂固的情況下,國家又輕易地從民主走回不民主的道路。因此,「民主鞏固」(Democratic Consolidation)的概念乃被美國著名政治學家杭廷頓(Samuel P. Huntington)所提出,各國亦莫不開始注意,在政治發展的道路上,國家是否真正奠定了穩固的民主基礎。
而談到穩固的民主基礎,便不得不談到人權的觀念與落實。就現今而言,民主的價值幾已與人權的觀念相一致;甚而我們可以說,人權的落實才是民主政治的積極表現。因為,誠然落後國家對人權相當漠視,但民主先進國家亦不一定對人權作到百分百的完美。在現今世界中,人權已經構成一套價值觀與國際法律制度,民主在納入人權的觀念後,才有更新、更完整的內涵。為確保人民主權能夠體現,人民能夠以自由的形式表達意志,如何讓人民行使選舉與被選舉的權利,以及同時享有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便成為民主的主要內涵,而這些人民權利與自由正是人權的基範疇。而為保障人權、保障人民權利與自由,避免被行政機關剝奪或破壞,又進一步有了「法治」的概念。
所謂法治是指,對公民有約束力的法律,必須由多數公民或由公民組成的民意代表機關經多數同意通過,亦即吾人所稱之為「正當程序」(due process);而行政部門的職責是執行該等法律,並且受該等法律所拘束。因此,法治(rule of law) 與依法而治(rule by law)並不相同,現代國家通常都有一套法律制度,以進行依法而治的工作;但法治的精神並不在於法律是否拘束人民,而是在於政府權力也受到正當法律程序的拘束與控制。換句話說,法治的根本精神,便在保障人權。
我國自1987年解嚴以來,人民參與政治的頻率、幅度都逐漸增加。集會遊行法在1988年制訂、施行以來,至今亦超過二十個年頭,行政機關,包括檢調與警察機關,對於人民集會遊行的處理自應更臻成熟。為免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遭受到剝奪與破壞,執法機關對人民的逮捕、起訴應更為謹慎。尤其在檢據証據與起訴法條的適用上,應注意到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而非執法的便利性。
針對在去年(2008年)11月6日在圓山飯店前,民眾對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的抗議事件中,所引發的政府與民眾衝突,誠然對於兩岸關係投下了一個震撼彈,使得兩岸關係在馬英九總統主政下逐漸暖化,兩岸關係有了較為正常與適當的來往情況下,出現了令人擔心的變數。但事件中所呈現的人權問題,仍應值得國人注意。其中,「李廷鈞遭警方錯抓案」在今年4月29日,終於獲得台灣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我國人權教育在檢察官部分,得到了成果;但卻也顯見在警察執法部分,尚有很大的改進空間。
在不起訴處分書上,可以看出警方在執法上的幾點缺失:
第一,警方執法時是否遵照法律正當程序?警方逮補現行犯或嫌疑犯時,是否根據一套合法的標準作業流程(SOP)?譬如現場錄影與照相蒐証、根據錄影與照片資料進行比對、蒐証資料與證人証詞交叉比對等。有關執法人員執法時應有的規範,聯合國分別在1979年與1990年所決議通過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基本原則」等兩項條款,都已有概括式的表示,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尊重並保護人的尊嚴,並且維護每個人的人權。尤其,警方在處理大規模群眾事件時,為避免與民眾產生更大的衝突,應精確地使用蒐証工具。
第二,警方在無法精確掌握現場情況下,對事實的判斷失去準確性,從而對現場民眾的逮捕,出現「通通有獎」的情況。譬如在「李案」中,警方在蒐証照片中所指稱之犯罪嫌疑人所戴的安全帽,顯與李生並不相同,但卻在未能抓到真正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隨便抓人,交差了事」。如此反而造成警力的浪費與執法的空耗。
第三,警方引用法條顯有失當。針對李生,警方係依據刑法第149條「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予以逮捕。然本條之處罰對象乃聚眾的首謀、部屬,以及在場助勢的第三者,並不包括其餘單純不遵令解散之人。亦即,在旁圍觀者並非本法條指涉對象。就此而論,警察法治教育實應再加強。
我國立法院已於今年三月審查並批准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這兩項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合稱國際人權憲章。立法院並通過一個施行法,明訂兩項公約不論是否送至聯合國存放,都有國內法的效力。施行法也明定,將定期針對施行成效,建立國家人權報告制度;民間人權組織亦可提出相對報告,對政府的人權成績進行監督。就此而論,我國對人權的努力,較之以往已有大幅進步;然而,在執法過程當中的各項偵查、蒐証行為,若再有不當,都將會對我國好不容易才有的人權成績,造成倒退,甚或出現所謂「警察國家」的惡名封號,這是目前政府或行政機關不能不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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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進行辦理「警政、國安單位執行協和專案有無違失等情」座談會,林佳範、簡錫堦、魏千峰、林伯儀和我......等人均出席。我除口頭陳述意見外,還特別提出書面意見,期盼台灣未來執法品質能提升。
(一)從兩岸關係與民主政治觀念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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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執法應兼顧人權──從李廷鈞案終獲不起訴處分談起
◎許文彬
民主法治國家警察的角色往往被譽為「人民的褓姆」,這不應只是一個虛名,而更該視為社會民眾對於警察執法態度的殷殷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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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11月6日深夜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因赴士林買宵夜騎機車路過台北市美術館前,遭警方誤抓並違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查明,已於12月25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
擔任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兼台北市人權諮詢委員會委員的李永然律師對於檢察官能迅速查明而作出「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肯定。
但對於警方的取締、誤抓、誤移送,致侵害李廷鈞之人權,則不以為然。按李廷鈞因路過而在現場,並不是「現行犯」,怎可將之違法逮捕。偵訊時又未讓被偵訊者順利地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此一作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嗣後已發覺誤抓,中山分局仍「將錯就錯」,將被錯抓之人違法移送台北地檢署,簡直罔顧人權,並浪費司法資源。
李永然律師認為警方所造成的「烏龍事件」,對於他本人的名譽及其子李廷鈞的人權已嚴重侵犯。警方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行為,不宜再發生,應迅速進行內部檢討、再教育,避免再做出類似侵犯人權的行為。李永然律師也切盼警方能對此次行為由相關人員出面公開道歉,這才是「知恥近乎勇」的表現;倘若仍依然置之不理,亳無反應,迫不得已將與「中國人權協會」之人權律師研究督促警方改進執法的具體作為!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敬上(民國97年12月26日)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1)

日前大家透過媒體,可能都有看到一則「烏龍事件」的「烏龍報導」,該事件是發生於97年11月6日「台北美術館前的聚眾事件」。
我的兒子李廷鈞,目前就讀台大大學部,當天要前往士林夜市買宵夜,巧遇警方對群眾進行「第二波驅離」,我的兒子恰巧騎機車路過而被誤認、誤抓(註:因前面在進行「第一波驅離」時,有騎機車的鬧事者,該鬧事者依警方移送資料是李○欽涉嫌騎機車衝撞拒馬)。又不知何人漏新聞給記者,記者即以「名律師李永然之子」為題,大作文章,做了「烏龍報導」,把單純路過的李廷鈞,錯誤報導成「扔汽油彈」、「衝撞拒馬」、「率眾鬧事」、「推倒鐵拒馬」(註:依警方移送資料是陳○堂涉嫌推倒鐵拒馬),這樣的新聞竟可連報三天,而我及我的兒子之「名譽權」也遭嚴重侵犯!
這件事讓我更體悟「無明」、「因緣和合」,感謝許多親友、道親情義相挺,給我及我的兒子慰藉。事件已過,我不能隱忍,而我必須掌握其積極意義,將之轉化成有助於台灣發展的正面能量!
再者,在此事件後,我也益覺我的律師工作及人權教育工作的重要,我要繼續為被害人伸張正義、為被冤人洗刷冤情、監督政府執法及推廣人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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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龍逮捕、烏龍報導戲已遠,誰在乎受創者仍持續作痛的心?
◎溫藝玲
日前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先生來台訪問期間,在台北市立美術館前的中山北路上發生群眾包圍示威事件,當晚更爆發嚴重的警民流血衝突,而一幕幕超越「比例原則」的警方強制動作,不禁讓人質疑台灣的民主環境是否正在呈現倒退的狀態。
當日的警民流血衝突發生迄今已一月有餘,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或許認為已事過境遷或事不關己而逐漸淡忘,然而對於當晚警方強勢驅離行動下,彼等因該事件造成身心受創的無辜受害者,又有何人來關心?何人可以彌補其所受之身、心傷害?法諺云:「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或許藉由法律的途徑最終可還當事人清白,惟上述的種種傷痕確是司法所不能及,而只能消極的訴諸於員警的法律知識與執法手段了,此為吾人所質疑台灣的民主環境是否正呈現倒退現象的原因之一。
警方當晚所逮捕涉嫌滋事的民眾中,最引人注目的莫過於李永然律師之子李廷鈞,而次日國內各大媒體可能因接收不實消息誤導之故而競相報導名律師李永然之子涉嫌推倒拒馬、涉嫌丟擲汽油彈、涉嫌率眾滋事等等,各式可能的版本陸續出現。或許案發當日媒體未有足夠時間來查證,始造成該次的「烏龍報導」,嗣後雖各大媒體雖已紛紛為澄清報導,然而就李廷鈞同學而言,所謂「澄清」是否即能洗淨該名學生之清白?實大有疑問。本人身為李廷鈞的選任辯護人,與李廷鈞接觸過程中,深刻體誤到警察烏龍辦案、媒體烏龍報導對於當事人及其周遭之人所造成傷害的嚴重性;其可能造成當日人日後對於警察產生不信賴感,可能要忍受普世大眾的指指點點、可能要承受學校裡師長、同學異樣的眼光,無數種對於李廷鈞同學不利益之可能性,豈是所謂「澄清」即可當然解決?同樣的,對於該名同學之家人而言,更是另一種無限的煎熬。
推而言之,筆者非議的是警方之執法手段與不分清紅皂白的一律逮捕、移送;因為我們常常可以發現,所謂法律本身並無何錯誤,錯誤的是法律的執行層面上經常出現的瑕疵,而正因為這些瑕疵本身所造成對於當事人的傷害,其實是無法彌補的。或許今日庭鈞有幸能生長於一個具有專業法律素養的家庭環境之中,因此可幫助其在面對司法訴追程序時,了解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的種種權利並進而主張之;然而反觀一般市井小民,或許連三餐溫飽都不得求,更遑論面臨警察烏龍逮捕而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享受《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選任律師到場辯護之權利。惟不論個人家庭中有否法律的專業素養,筆者在從事律師行業的經驗過程中,最在乎的唯有人權保障,這當也是律師從業者所念茲在茲的基本信仰。個人為享有人性尊嚴的主體,並非為了達成他人任何目的之手段。「正當法律程序」均兼含事前以及事後的法律保障,惟正如前述「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唯有穩固事前的法律保障方能確實顧及當事人之人權,可惜的是法律所賦予刑事被告者,多半均為事後的程序上權利,例如: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於幾的證據,然而該等權利之賦與,多少已有點事後諸葛的意味。
自解嚴以來我們腦海的記憶中,已不再浮現出針對集會遊行活動,警方有如本次的大陣仗執法,或持警棍毆打民眾、或不分清紅皂白濫拽無辜的情形,然本次「圍陳」事件確適足以引發我們對於事前程序保障的深思,亦即倘警方本次執法能更為謹慎,或許可以減少一些流血衝突,減少一些無辜老百姓被誤為現行犯的情形,更減少一些無妄的偵審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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