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一、案例事實

  民國10122晚間發生藝人Makiyo與其日籍友人友寄隆輝涉嫌毆打林姓司機案件,引起社會高度關注與重視,而受友寄隆輝委任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彭郁欣律師於 民國10123日 陪同友寄隆輝至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接受偵訊,並於 民國10124日 上午陪同友寄隆輝出席藝人Makiyo經紀公司──享鴻娛樂公司所召開的記者會,當時彭郁欣律師亦承受媒體及社會輿論的龐大批評壓力,名嘴 江岷欽 教授甚至以「有錢能使鬼推磨,這個鬼不知道是律師這個人是鬼」等言論批評受被告友寄隆輝所委任的彭郁欣律師,導致社會大眾因此遭受誤導,也對於刑事被告在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有所誤解。

二、被告在偵查期間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人民有訴訟的權利,在訴訟權的保障之下,任何人都可以要求受公平及公正的審判,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當然也不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的規定可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隨時選任辯護人的權利,此為法律所賦與被告的權利。本條文的修正主要是當年李師科強盜銀行案件,王迎先疑似遭到警方刑求而冤死。王迎先無價的人命促使政府修正《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的人權因此獲得保障。刑求逼供的歪風,因王迎先條款而稍減,此得來不易的成果,值得吾人重視被告選任辯護人的權利。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有類似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米蘭達法則」的規定,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於訊問被告前的告知事項中,即應告知被告有得選任辯護人權利。

  再者,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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