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律師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身分於2024年12月9日參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與司法院民事廳合辦的「113年仲裁實務研討會——仲裁地約定在台灣之外國仲裁判斷若干實務問題」,本場研討會由詹森林大法官主持,國立台北大學法律系特聘教授陳榮傳擔任報告人,最高法院方彬彬法官與李永然律師擔任與談人。本次研討會紀錄刊登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行「仲裁」季刊120期,有關李永然律師與談內容如下:
【綜合座談】與談人李永然律師:
詹大法官、陳教授,以及與談人方法官,還有在座各位法官、各位律師同道、各位學者專家,大家午安。
聽完了陳榮傳老師的報告,再加上方法官剛剛所做的這一些PPT,我想這個問題已經是非常清楚,尤其方法官這樣一個PPT的製作還包含追蹤到後續有關承認執行方面的問題,所以這個問題已經非常全面。因此,我想為了避免重複起見,所以我也不再用我的PPT來說明我對今天探討這個問題的看法。
我想今天這個問題是涉及到在這個案件當中,中石化提起本案的訴訟,這個訴訟是要進行撤仲,是根據仲裁法第41條的規定,認為是應當由仲裁地的法院可以來管轄有關於撤銷仲裁判斷。這個問題以一審法院的判決、二審法院的判決、三審法院的判決,都是說有關撤銷仲裁判斷這個部分應該僅限於內國的仲裁判斷,如果是屬於外國的仲裁判斷,就不能夠適用仲裁法裡面撤銷仲裁判斷專章的規定,也就是外國仲裁判斷認為這是屬於仲裁法第七章專章的問題。各位,其實這樣的裁判是最輕鬆的。
但是如果看到原告的一個主張,他的主張是認為在這個程序當中沒有得到很多公平的對待,包含是不是雙方沒有同意用衡平原則,而仲裁庭是用衡平原則來作判斷,或者是有關於在程序裡面保障這個部分,都有諸多違反仲裁法規定的情形,所以認為這個部分應該是要有可以作為撤銷仲裁判斷。
可是我們可以看到高等法院的判決有特別提到一點,這一點是如果它是一個外國的仲裁判斷,外國的仲裁判斷要聲請承認的時候,這個承認就會有仲裁法第49條跟仲裁法第50條審查的問題。既然有第49條、第50條的審查,現在再用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事由去進行審查的話,包含撤銷仲裁的事由,跟承認、不承認的事由,這當中並沒有涇渭分明,所以這當中等於是加重了外國仲裁判斷有關司法審查的負擔,高院特地把這樣的一個問題提出來。
我們今天可以瞭解到一個問題,會提出撤銷仲裁判斷的是敗訴的那一方、不利的那一造。今天仲裁判斷是對中石化不利,所以中石化提出撤銷仲裁判斷。會提出判決承認是哪一方?會提出判決承認那一方是勝訴、有利的那一方。所以,這兩個當中高院是說會在司法審查上增加負擔,事實上我想這是兩回事。
更何況高等法院都承認撤銷仲裁判斷跟有關於判決承認的這些相關事由並不是涇渭分明,也就是說,它不是完全不同的,這當中有一些是屬於重疊性,有一些是屬於並沒有的。比如我們說仲裁判斷撤銷的問題在第40條裡面規定,仲裁人如果收受賄賂或什麼等等這些也是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但這個並不是在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仲裁判斷承認當中去加以審認。
在這個問題當中,事實上最高法院好像也沒有處理到這樣的問題,直接如剛剛方法官所與談的,就是用那幾點理由認為這個部分既然是外國的仲裁判斷,外國的仲裁判斷是第七章,是專章,所以外國仲裁判斷是專章,外國仲裁判斷的撤銷應當要看專章有沒有規定,專章沒有規定,這一個第40條是屬於內國仲裁判斷。
我覺得這個問題事實上也有一些問題存在,難怪就提出有一些否定說的見解,認為排除它不能夠用仲裁判斷的撤銷來進行救濟,這是值得爭議的。因為今天仲裁地是在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是屬於我們領域範圍內,在領域範圍內所進行仲裁判斷的這個行為,固然我們是儘量不去干預,但是如果在當中有一些違反的時候,而造成當事人權益受到侵害,這時候也應當要容許它有一個救濟的機會。
所以,其實如果你在這個案子當中要容許他可以提出撤銷仲裁判斷,有沒有機會?還是可以,看你怎麼解釋。你也可以說外國的仲裁判斷第七章那個規定,但是撤銷仲裁判斷,既然仲裁地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這個情形底下所作的仲裁判斷,從訴訟權的保障這個當中,也應當要有一個司法審查的監督,所以仲裁法第40條的規定也並沒有說這個規定只能夠適用於本國的仲裁判斷,直接把它給排除掉,就是它的立法理由也沒有這樣一個規定,在這種情形我們可以看到這個問題是值得探討。
我們再進一步來說,在這個案子裡面,我覺得最特別的其實就是仲裁法第47條的規定。仲裁法第47條的規定,它是把有關的外國仲裁判斷擴大適用外國仲裁法規,這個部分一樣,也就是屬於外國的仲裁判斷。
今天如果是以ICC,ICC是一個國際組織,這個國際組織不是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或者是某一個國家的仲裁協會,它是屬於有國籍的仲裁機構,可以尋求有關於它相關本國的救濟。但是這種國際組織的仲裁機構,在台灣這樣一個地方作出仲裁判斷,這個仲裁判斷如果今天把它歸類,說它是外國的仲裁判斷,在這裡面所作的仲裁判斷也沒有撤銷仲裁判斷的適用,所以在這個當中諸多違反規定而造成的不公平,就沒有辦法去得到救濟,我想這個在整個問題事實上是值得被探討。
再其次,就是剛剛與談人有特別提到,另外我有看到報告人的報告當中也約略談到,有關於仲裁判斷效力的問題。其實這個仲裁判斷的效力剛剛與談人方法官做了很清楚的圖表,我們對於有關本國的仲裁判斷、外國的仲裁判斷,或者是在中華民國所謂台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跟港澳地區的仲裁判斷、跟大陸地區的仲裁判斷,事實上都有不同的規定,這樣一個不同的規定也造成了一些問題。
比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的仲裁判斷可以聲請認可與執行。聲請認可之後,可以作為執行名義來強制執行,所以它只有執行力,但是它並沒有所謂的既判力。因為這樣的關係,所以在我們實務上常常會有一些到台灣來承認的大陸確定判決,或者是大陸的仲裁裁決,來台灣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債務人一樣還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的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這個部分,最高法院的見解是因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只是賦予大陸認可的執行判決,它是只有執行力,但是它並沒有既判力,當然債務人還可以用第14條來這當中去處理這個問題。
可是我們今天回頭看中國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經認為,如果在台灣作成確定判決、仲裁判斷,這一些到中國大陸去聲請許可執行的話,這個許可確定是有既判力的,因此也就是債務人不能夠再另外提起其他的訴訟,在這種情形底下,兩地相互在處理這個問題,就會有所謂的互惠原則當中是不是有一個互惠違反的不一致問題。
另外一方面,,如果我們從憲法的角度,港澳,或者是大陸地區,都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域範圍內,只是中國大陸是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去處理,港澳地區是用港澳關係條例去處理。港澳關係條例對於港澳的這個部分所作的仲裁判斷,它是比照外國的仲裁判斷。如果我們一樣把大陸地區跟港澳地區做相同的處理,也並不是一個不OK的事情,所以我常常是覺得,經常我們碰到問題就會修一部分的法律,可是我們修一部分的法律有時候又欠缺比較通盤性的考量,常常會造成在適用法律今天這個問題。
今天誠如與談人方法官或是報告人所談的,當時仲裁法第47條的修法,這個修法是不是一方面擴大了外國仲裁判斷的範圍,在這種情形底下,對於這種適用當中,如果是在台灣所作的仲裁判斷,仲裁地在台灣,這個相關的問題是不是應該要做一個處理?也就是說,仲裁機構、還有仲裁地的問題調整之後,相關的配套是不是要跟著一併調整?我是認同未來這個問題的方向事實上應該是朝修法去做一個整體的考量跟整理,讓我們仲裁的制度能夠更健全。
其實誠如在開幕的時候,王副秘書長或者是吳永乾理事長都特別強調,ADR的運用是可以減輕法官的負擔。事實上所有ADR的方式中,仲裁是屬於最慎重的方式,而且它會有一裁終局的這個特色,但是台灣已經進入國際化的一個環境當中,怎麼樣讓台灣的仲裁制度能夠更周延,在國際當中能夠被肯定?
尤其陳教授有特別語重心長提到,所有法院的判決,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決,一旦判出來之後,有一些特殊見解的話,在國際上是動見觀瞻,很多瞭解到台灣是怎麼一個情形,就會影響到人家願不願意用台灣的仲裁機構,或者願不願意以台灣作為仲裁地,來處理相關仲裁的事務。
我覺得以台灣目前對外的關係,本來相對已經弱了一些,但是我們怎麼樣從制度上強化我們的公正性、我們的便利性、我們的可信賴性,提高我們的被利用性,我想這個是要大家一起共同努力。
以上是我的與談,謝謝大家。
【Q&A】李永然律師:
陳大律師是非常先進,希望能夠在修法之前有沒有機會可以更積極,這個部分就是一個你要不要把它當成是內國的仲裁判斷,對不對?但是內國的仲裁判斷在這個案子當中,其實我看中石化這邊在訴訟過程當中也特別提到,在這個仲裁程序裡面也有適用到我們台灣的仲裁法,還有適用到民事訴訟法,在這種情形底下,如果是從程序的這個角度,是不是就直接說一定就是ICC,這方面把它認定為外國的仲裁判斷?所以在這種情形,這個部分你要不要去把它在這個解釋當中,是不是凡是有用到ICC,在仲裁地這邊,我們就要把它認為是一個內國的仲裁判斷?這個就看司法的態度,對不對?這個部分是從這裡面來看。
但是另外一個是如果你拘泥在立法理由裡面的解釋,從立法理由的解釋裡面推演這就是外國的仲裁判斷,有沒有機會aggressive一點,還是我們把它認為可以提出撤銷仲裁判斷?我剛剛也提過是有可能,司法本來就有造法的功能。
其實我們今天第七章規定的是外國的仲裁判斷,但是你也可以說有關於撤銷仲裁判斷,它是在第四章專章裡面加以規定,第四章也沒有說本章僅適用於內國的仲裁判斷。是我們說因為第七章是外國的,前面一定都是內國的,所以不是內國的,除非這裡面說可以準用前面撤銷仲裁判斷,否則你就不行,其實也不是這麼一回事。
如果以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規定的角度來看,模範法的角度裡面,撤銷仲裁判斷限於仲裁地的這個部分可以去提起。也如我剛剛所說,仲裁地既然是在我們中華民國,在這個領域內作成的這個判斷,當事人對於這個仲裁的程序,認為這個仲裁判斷有違法,他權益受到侵害,憲法本來就在保障人民的權利受侵害,他可以透過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得到救濟,所以從這個得到救濟的角度來看,你也應該給他救濟的機會,對不對?
否則的話,如果是一個無國籍的仲裁機構,不是內國,也不是外國,是國際組織的仲裁機構,就像ICC這種國際仲裁組織,如剛剛陳教授一開頭在報告也談到這個問題,你要讓他到哪裡去救濟?有權利受害,卻沒有救濟的途徑,這個其實是任何一個民主、保障人權的國家不容許的,所以我想司法在這一部分是可以很積極去做這種造法的解釋。
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