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可否受僱二以上之雇主?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的勞工,欲行使其勞動契約的權利,必須以「雇主」為對象,而雇主於實務上是否有二以上雇主的可能性?

解析: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的定義,其乃指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前者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於後者則係僱用勞工的事業主。
    而雇主如係單一,毫無疑問地勞工可依「勞動契約」向該雇主行使權利;如遇雇主有二以上時,究竟勞工該如何主張自己之法律上的權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認為:「目前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我國事業主多有將所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正業辦理,或有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上共同體情形,使勞工或勞動契約在集團內不同公司間移動反覆發生,或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亦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請領退休金等權益。為保護勞工計,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以防止雇主藉此脫免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而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債權債務契約,且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註)。依前所述,一勞動契約是有可能有「多數雇主」;所以,雇主如擔心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務必注意「勞動契約」的成立主體,俾免無端遭到牽扯!(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註、參閱黃程貫、林佳和撰「勞動法實務導讀」乙文,載台灣法學第133期,217期,2009年8月1日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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