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個人資料保護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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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金城五為納稅義務人,為能完整申報及繳納稅負而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請求交付其配偶、受扶養親屬所得及扣除額資料,請問稅捐機關提供前開資料給金城五本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是否須另外取得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書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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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小安與王大華一起到日月潭遊玩,李小安一時興起,便拿出手機在Facebook上打卡並標記王大華,該則動態消息因此顯示在王大華的動態時報上,王大華與李小安的婚外情也因此曝光,請問李小安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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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王想要知道現正就讀大學的兒子小華在校出缺勤狀況,但是校方卻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婉拒告知。請問:校方的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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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快樂大樓的住戶阿嬌家中日前遭小偷,阿嬌可以要求管委會提供某特定時段大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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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剛搬進快樂大樓的阿嬌想要了解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的情形,因此向管委會申請影印該大樓所有欠繳管理費的住戶棟別、門牌號碼及其積欠金額等會計帳目,卻遭管委會以可能違反個資法為由予以拒絕。請問:快樂大樓管委會的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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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強在高雄市政府擔任技師,日前收到其所屬單位所印製的通訊錄,裡面除了各業務主管的聯繫電話與住址外,亦包含其他所有同仁的相關個資。小強認為,一來他不是擔任主管職務,二來他也不想讓別的同事知道他的住處以及行動電話,請問:小強可否要求其所屬單位不要在通訊錄上刊載他的個人資料?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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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小李在法院打官司,閱卷後卻發現書記官在開庭時並沒有將他的陳述完整呈現,小李可以向法院聲請調閱當天開庭的錄音光碟嗎? 

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連結。又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經查,司法實務曾指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其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且須同時提出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並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的具體事由(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否則不應准許。另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其賦予法院合議庭職權,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乃在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倘逾越該法令執掌之必要範圍而提供其他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當事人權益者,法院合議庭將負損害賠償之責,對司法威信損傷更鉅。若以此角度觀察,法院合議庭更應釐清聲請人聲請提供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以明光碟提供聲請人後,法院合議庭及聲請人間關於利用光碟之責任界線(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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