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強在高雄市政府擔任技師,日前收到其所屬單位所印製的通訊錄,裡面除了各業務主管的聯繫電話與住址外,亦包含其他所有同仁的相關個資。小強認為,一來他不是擔任主管職務,二來他也不想讓別的同事知道他的住處以及行動電話,請問:小強可否要求其所屬單位不要在通訊錄上刊載他的個人資料?
解析:
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除「人格權」的保護外,個人資料的合理利用,第三人(無論是「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並非不可經由合法的程序達成。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亦曾明確指出,隱私權(人格權的一環)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更明白表示,此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合先陳明。
經查,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特定目的代號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代號175等)之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原則上無須再經當事人(即其所屬員工)的書面同意。至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範圍,蒐集之範圍,將因對象的不同,在其目的及必要性上有所區別,例如:機關首長對其單位業務主管因有緊急業務聯繫,而得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但對於其他一般同仁,則須視其業務屬性或有無必要性而決定。
以本案例而言,倘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蒐集該機關內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同仁之個人資料,進而編印通訊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且於上開特定目的內為利用,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規定,無論小強是否擔任主管一職,並無須另取得小強的同意;且依該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須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告知小強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就小強個人資料其雖有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之權利,惟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高雄市政府依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如係有其執行職務所必須之正當目的考量,仍得拒絕小強對於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該個人資料之請求。當然,倘若該通訊錄有發生資料內容的記載錯誤,小強依法本得行使「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於此附帶說明。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副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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