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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媒體報導,司法院為推動刑事案件審理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建構,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提出採「嚴格法律審」、「許可上訴制」,引發立法委員與司法院間及社會各界的熱烈議論。按《刑事訴訟法》的制定目的,是在規範對具體犯罪應如何進行追訴、處罰,並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應朝有利於上述目的達成的方向進行修正。

  近年來,因我國社會對於司法信賴並不高,政府為提高司法威信,為此乃開始推動司法改革,希望可以重建民眾對於司法的信賴。由於過去最高法院將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第二審重新審理的案件中,以事實部分尚有應該調查卻調查不完全為發回理由者居多,因此司法改革目標想要將刑事訴訟資源集中分配於訴訟最基層的第一審,加強第一審及第二審對於事實部分審理功能,使第三審法院可專注於法律爭議的處理及法律見解的統一,形成「底寬上尖」的資源分布。

  為達成上述司改目標及契合於《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目的,此次修正草案的目的著重於避免因濫訴而浪費司法資源的現況,不過筆者認為,司法院此次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除了沒有辦法有效避免濫訴的結果外,更是對於人民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造成侵害。

  因為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新增「許可上訴制」,賦予第三審法院得先以裁定方式,審酌是否許可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三審,筆者認為,此修正並無助於將第三審形塑為「嚴格法律審」的目的,反而已不當限制人民上訴第三審的權利,致生法院可以透過此一機制而挑選案件的爭議。

  根據修正草案內容,將「具有重要法律爭議之情形及違反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列為「當然准予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而不需要經過第三審裁定許可上訴。至於其他判決違背法令的事由,依草案條文規定則須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又筆者認為,依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的規定,已經明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類型僅限於「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事」,始得為之。如當事人上訴最高法院僅是再次單純針對「事實部分」進行爭執,則原審法院本得依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以上訴無理由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故現行的上訴第三審制度本已合於嚴格法律審制度的精神。

  目前司法院提出的修正草案,竟無故增加許可上訴制,並稱有助於將第三審形塑為嚴格法律審的制度,顯然無此必要。無怪乎司法院所提《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許可上訴制,會引發社會各界懷疑此一制度,並形容其僅是提供法院選案的機制。

  再者,筆者認為,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所新增的許可上訴制中,其許可上訴的情形,並無「明確、具體的衡量標準」。依上開草案修正內容,僅「具有重要法律爭議的情形及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的事由」屬於當然准予上訴第三審的事由,至於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須經過第三審裁定許可上訴獲准後,方得上訴第三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379條之2第2項規定的說明部分第7點提到:關於許可上訴制所依據的具體衡量標準,鑑於《刑事訴訟法》是第一次採行「許可上訴制」,且涉及施行後的實際聲請情形,因此,具體衡量標準將會由實際施行後的司法實務裁判結果累積形成。足見司法院在本次修正草案中,未事先斟酌考量許可上訴制度施行後可能遭遇到的情況,而先於修正草案內調整,卻反而以該制度初次施行為由,而打算由施行後實際運作的結果,再行逐步制定「具體衡量標準」,此已顯然忽視人民的「訴訟權」,而任意將涉訟人民做為司法實務的白老鼠,這絕非政府制定新制所應有的態度!

  綜上所述,「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原意,本應該透過將訴訟資源集中分配於「事實審」,強化事實審法院針對案件的真實發現,提升事實審的功能及審判品質,使刑事案件的相關當事人可以在事實審裁判就能信服司法,訴訟案件數量在第一審至第三審自然就會隨各審級逐步被消化,而實現「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理想。

  但從本次司法院所提出的修正草案內容來看,卻以削足適履的方式,使法官有權直接以裁定方式,將不適合駁回的案件,直接裁定駁回,追求形式上的結案減輕最高法院案件負擔,而不思追求訴訟案件審判的品質提升,進而達成強化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故筆者認為,司法院若欲達成「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改革目標,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方向,仍應著重於如何將司法資源集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使事實審更有能力對於案件事實進行完盡的調查及審理,進而使裁判品質得以因依據正確的事實基礎而有所提升,「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建構即可水到渠成:而非以削足適履的方式,為了追求政策制度形式上的落實,不斷單純限縮上訴第三審的案件數量,進而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

文章連結:李永然、劉和鑫/限縮刑事上訴第三審如何提高司法信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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