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國人要注意避免資助恐怖活動、組織及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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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書狀範例」一書由李永然律師主編、吳光陸律師副主編,本書自2006年出版至今,廣受讀者好評,是專業人士及一般民眾在撰寫各式訴訟書狀的最佳範本,本次再版,特將內容做了修訂,全新排版,希望能提供讀者最新、最實用的內容!
向法院請求處理事務,往往須以「書狀」來表達。這些書狀的撰擬關涉當事人之權益甚鉅,倘措詞稍有不當,嚴重者會影響訴訟勝負之結果;輕微者亦將鬧出極大的笑話。所以書狀的撰擬必須慎重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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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運雜誌》102年7月號第38期,刊登永然法律基金會生活營報導
永然法律基金會舉辦第六期高中法律生活營,場外陽光璀璨,場內興致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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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搭計程車致前客跌倒傷亡,依法需負賠償責任?
文◎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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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國102年6月11日工商時報A18版記者張國仁的報導,日前新北市有一位葉姓納稅人,以信託的方式假節稅之名避稅,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葉姓市民應補徵應納所得稅額新台幣19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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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注原住民權益的李永然律師,為了使居於弱勢的原民同胞們,不至因法律知識欠缺而損害權益,於是於「原聲海峽兩岸雜誌」開闢法律專欄「原住民法律圈」,希望藉由文章傳遞與原住民相關的生活法律,以教導其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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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初上路,各行各業多感陌生,如何適用才不會有觸法之虞?個人資料的具體內容為何?個資當事人與持有者分別享有哪些權利與負擔哪些義務?……,無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包括個人、團體、企業等),都有仔細了解並預為防範措施之必要。
以下為李永然律師及田欣永律師為本手冊為之序。
自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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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簡嘉宏律師
壹、 案例:
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中正區某路口遇到紅燈,後方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周圍車輛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大多禮讓,但A在其餘車輛為救護車暢道時,卻將車道變換至救護車行駛的車道前方,因而阻擋救護車去路。救護車不停鳴按喇叭警示,且旁邊機車騎士也趨前勸告該小客車的A駕駛,A卻不予理會。綠燈後,除該小客車之外的其餘車輛幾乎均已自動讓道,因此該小客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卻仍行駛在救護車前,且每當救護車欲變換車道超車時,該小客車也隨之變換車道,繼續阻擋救護車,只需四分鐘路程卻被延誤到需花十分多鐘,送醫時間也因此延誤數分鐘。試問:駕駛人A有何法律責任?
貳、解析
一、駕駛人明知消防車、救護車鳴笛而故意不讓道,時有所聞,每每經媒體披露而該駕駛人遭受輿論抨擊。然而,駕駛人明知消防車、救護車於所駕駛車輛後方鳴笛而故意不讓道,駕駛人所涉及的法律責任究竟為何?有探討的必要,僅於以下區分為行政罰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分別敘述。
二、行政罰責任部分:
按民國100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已就駕駛人聞消防車、救護車的警號,而不立即避讓,科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行政罰。
三、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涉及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或第278條重傷罪:
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的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之行為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A恐涉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第284條過失致重傷罪,故駕駛人不可不慎。
四、民事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所明訂。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須以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成立。
(二)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之死亡或重傷係因延誤就醫所導致,則病患之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行為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參、結語:
一、於本案例中,A駕駛其所有的小客車於台北市中正區某路口遇到紅燈,於聽到救護車鳴笛聲後阻擋救護車去路,民國100年5月3日修正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得科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行政罰。
二、如救護車所載送之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而病患之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之行為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A另應依《刑法》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論處。
三、如救護車所載送的病患因駕駛人妨礙救護車運送延誤就醫,因而導致重傷或死亡,如病患的死亡或重傷係因延誤就醫所導致,則病患之死亡或重傷與駕駛人不讓路行為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駕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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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國101年11月21日聯合報AA3版記者王文玲的報導,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判決「東森不動產」向「東森房屋」提起之侵害「姓名權」訴訟敗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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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自西元(下同)1979年開始執行律師業務,並於
1985年
12月自行創立「永然法律事務所」,俟於
2000年更名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迄今。按本人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均為「
永然」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法》所賦與商標權人之所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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