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陳淑芬律師
一、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中有何規定?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因此,在工程承攬的合約關係中,定作人雖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可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有些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定作人不可忽略自己也有應負之協力義務。若在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定作人不完成其協力義務,導致承攬人之工作不能完成,此時定作人已違反協力義務,那麼承攬人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依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