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政府採購、營繕投標、工程承攬法律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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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陳淑芬律師

一、何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民法》中有何規定?

  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因此,在工程承攬的合約關係中,定作人雖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可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惟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過程,有些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定作人不可忽略自己也有應負之協力義務。若在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中,定作人不完成其協力義務,導致承攬人之工作不能完成,此時定作人已違反協力義務,那麼承攬人有什麼權利可以行使?依照《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可知,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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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契約通常包括一般私人發包的「民間工程契約」及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的「公共工程契約」。「民間工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合意訂定即可。「公共工程契約」則是政府機關為供辦公之用或提供給付行政,所興建供政府辦公或公眾使用之營造工程,而與營造廠商簽訂的契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政府,因此,從契約的擬定,到工程發包的進行,都必須接受嚴格的法律規範及監督。

  雖然工程契約並未規定一定要簽訂契約,但工程的標的金額通常較大,當事人為求謹慎,避免履約發生爭議,還是訂立書面契約較佳。若是公共工程,則因是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契約業主是政府單位,從招標、投標、審標、決標,到簽約,都有一套嚴格的法律規範必須遵守。曾經與政府打過交道的業者均有一個共同的體悟,即承攬政府公共工程絕不是一項輕鬆的差事,參與政府公共工程招標的業者,在面對未知的共同競標商、揣測評選委員的自由心證,以及標購價格的估算等,仍得忙得焦頭爛額,而且一戰決勝負,未得標者只能徒呼負負,喟歎白忙一場。但是得標者也大意不得,不僅議會、父母官盯緊預算,還得承受全民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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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與B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A公司為B公司施作空調工程,雙方約定B公司應依照工程進度付款,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剩餘20%的工程尾款。嗣後,A公司自認完工後通知B公司辦理驗收,然而B公司卻稱工程有諸多瑕疵,拒絕出具驗收證明及給付尾款。此時,A公司是否得依據契約約定,主張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要求B公司負擔給付剩餘工程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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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前言:

  營造業除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與技術士外,「工地主任」(Construction Manager)亦是相當重要的職務與機制;其在施工工程中責任重大,應確保工程人員能了解本案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內容,同時也應固定與協力廠商檢討進度(註1)。如此重要職務,邇來卻常見工地主任有「借牌」或「兼職」等爭議事件,特再將相關規範與實務見解整理,俾供營建實務借鏡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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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營造工程契約的訂定,除了注重工程範圍、工程計價方式與價金以外,關於「工程期限」也是必須關注留意的事項。合理的工期,加上妥適的工序安排,才能夠確保工程的品質,又不至於拖延工程完成進度,所以「工期的評估與約定」,應該屬於承攬人與業主於簽約前應該詳細評估的重要項目;又工程承攬契約均訂有工程期限,如發生逾期完工,有些訂有罰款,該罰款的法律性質如何?違約之一方能否請求酌減?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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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前言

  政府採購的契約價金約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1點有以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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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營建工程契約須注意「工期」的約定

  營建工程契約之簽訂,除就工程範圍、契約價金等應明確規範外,「工期」的約定也是重要事項之一。關於工期的計算,便涉及「日曆天」及「工作天」概念的差異,營造業者對此應有基本的認識,方不至於因誤解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害;由於司法實務上,發生營建工程契約爭議,為「日曆天」、「工作天」而差異頗多,本文謹從司法實務見解,釐清「日曆天」及「工作天」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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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工程完成後,必須經過驗收階段,然而許多工程之瑕疵,於驗收階段恐尚未顯露出來。因此,工程實務上常有「保固」之相關約定。然而,「保固」之概念為何?與《民法》承攬章節中的「瑕疵擔保」概念是否相同?尤其「保固期間」與「瑕疵擔保期間」是否乃相同之概念?此皆為值得研究且具實務價值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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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工程變更」是工程進行中幾乎不可避免的問題,而此問題又將衍生工程追加、追減之認定,無論對於業主(定作人)或是承包商(承攬人)都是重要的課題。一般工程契約中,都會明文約定工程變更之程序,倘依據此等程序完成工程變更,嗣後的工程追加、追減自然較無爭議。然而,於許多案例中,可能因為諸多原因,導致工程範圍實質上發生變更,但卻未能依照原契約約定的變更程序確認工程變更之情形。此不僅導致工程款計算的繁雜,更有害於業主與承包商間建立不易的信賴與商誼。為解決此一難題,乃有採取「擬制變更原則」之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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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永然律師撰寫的「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一書,於2016年12月再版,歡迎讀者參考。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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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永然律師撰寫的「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一書,於2016年12月再版,歡迎讀者參考。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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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李永然律師撰寫的「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一書,於2016年12月再版,歡迎讀者參考。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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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序

  每年我國各級政府採購之總額約略相當於兩兆台幣,其中半數由政府機關執行,半數則為公營事業之採購,其實施狀況之良窳,對於政府施政績效至關重要。民國88年《政府採購法》開始實施,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間執行上的謬誤及各界抱怨頗多,主要是因為條文繁雜,解釋令又多,使得從事採購的同仁難以充分掌握。

  李永然大律師從事律師業務多年,經驗非常豐富,尤其在採購法擬訂之初即參與諮詢,因此對於該法內容知之甚詳;此外,永然兄在辦理相關法律案件時,對於執行面之種種細節也都親身體會,全面探討。如今他將多年實務經驗配合法條及解釋彙成此書,以問答方式深入淺出詳加闡述,對於採購工作執行上有所困惑之承辦人員及廠商提供了莫大的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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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 序

  《政府採購法》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為了採(訂)購工程、財物及勞務等事項所必須遵循、參考的法規。該法公布施行初期,曾因政府機關的相關人員對於採購法令或採購實務的不熟悉,而引發若干執行疑慮,主管機關通常會透過採購法施行細則、相關解釋函加以說明、澄清,幾年來,也曾因應環境或實務需要,對該法及施行細則進行多次修訂。

  因為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業務的廠商眾多,難免對於採購程序或其結果有所疑慮與爭議,所以在《政府採購法》中亦明定申訴審議、爭議調處等程序,不論是廠商或政府機關,都可以依循該法所規定的程序尋求必要的解釋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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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序

  我國自民國88年施行《政府採購法》以來,相關採購作業規範已日趨完備,無論公家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承辦、代辦採購業務,或民間廠商欲投注心力參與政府採購,都有了更明確的依據。惟法條固然邏輯嚴謹,章節分明,但遇有爭議發生時,又該如何循題求解、對「號」入座?對於一般廠商甚至欠缺法學背景的公務人員而言,皆非易事。

  我與李永然大律師結識多年,深知他在執業律師的道路上,常以慈悲為念,除了悉心為當事人定紛止爭外,更思以「法律平民化」作為其終身志業,演講、著述,皆是他身體力行的法門之一;如今再度邀集所內三位菁英律師,將近年來發表於報章雜誌上有關「政府採購爭議」的文章,以Q&A的型式彙集成書,實為功德一件。余過去任職於公部門工務科長、公共工程委員會副主委、交通部部長期間,與政府採購事務洵可謂息息相關,卻時有「徒法不足以自行」之嘆,如何讓「法」更加明白易懂、深入人心,進而援引於實務作業之中,非有更佳的導引方式不可。逐條釋義固可聊解讀者心中疑惑,若能以實務案例為本,改採問答形式,將法條、相關解釋函令、歷來司法判決和見解適時貫串其中,或許更將有助於打破法條艱澀難懂的刻板印象,從而以較輕鬆、務實之途徑,帶領讀者進入一個豁然開朗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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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李永然律師總審訂、林炳坤先生著之「政府採購鑽石法則--看懂政府採購核心程序」一書,於2014年5月8日上市,李永然律師並為之序。

總審訂者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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