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吳任偉律師

一、前言:

  營造業除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與技術士外,「工地主任」(Construction Manager)亦是相當重要的職務與機制;其在施工工程中責任重大,應確保工程人員能了解本案工程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等內容,同時也應固定與協力廠商檢討進度(註1)。如此重要職務,邇來卻常見工地主任有「借牌」或「兼職」等爭議事件,特再將相關規範與實務見解整理,俾供營建實務借鏡與參考。
茲舉一案例於後,俾使本文做相關之法律分析:

  【案例】:甲任職於A建設公司,多年前早已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後因升任經理,轉為管理職後,即不再負責工地現場事務。B營造公司為乙等營造業,因案場太多,故向甲商借工地主任牌照,甲不但毋庸到工地現場,還可獲得每月壹萬元的酬勞。甲認為「借牌」所在多有,且B營造公司的施工品質在業界也還算不錯,雙方因此達成上開協議。

請問:甲將其工地主任執業證出借給B營造公司的行為,實際上並未到工地現場,是否妥適?如果未來營建工程發生工安爭議而致人死傷,甲可否主張其並未實際到現場執行職務,而主張免責?

二、工地主任之定義、設置、法定職權與義務

   「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者,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此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之「工地負責人」概念,係依「工程契約」所設置之人員不同(註2)。

   為確保營建工程的施工品質與安全,營造業者在承攬工程中,除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外(《營造業法》26條);如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營造業者於施工期間,依法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註3)。

  工地主任的法定職權與義務

  工地主任依法應負責辦理的工作有:

  1.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2.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3.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4.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5.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6.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

  另外,工地主任亦有通報專任工程人員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註4),以及於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應在現場說明之義務(《營造業法》第41條)。在辦理工程驗收程序時,倘若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未在現場說明,且未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註5)。

三、工地主任均需親自為之,故不得有「借牌」或「兼任」等行為

  從上開工地主任所應負責辦理之法定職權及義務觀之,均有賴工地主任親自蒞臨現場辦理,始能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因此,規範上除應嚴格禁止「借牌」之行為外,亦不允許工地主任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業務(註6);或由營造廠之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兼任(註7)。營造業負責人依法亦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營造業法》第28條),以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

   至於在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如前所述,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工程契約所設置之人員,而與工地主任之法定設置人員不同。如屬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類型,依該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雖僅需填載「工地負責人」姓名;然為落實工程進度與品質,機關仍得於契約中規定,工地負責人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到場說明(同註2)。

四、本案例中,甲私下與B營造公司達成「借牌」之行為,明顯已違反《營造業法》設置工地主任之立法目的:

  實際上並未到工地現場執行法定職權與義務,主管機關依法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則可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營造業法》第62條)。

五、結語

  早期臺灣營造規範,主要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辦理(94年10月27日廢止);因證照制度與權責不分,專業性無法發揮,又歷經921大地震,震出臺灣營造業的種種弊端後(如品質控管、偷工減料等),92年立法制定《營造業法》,用以規範施工品質,期能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然國內營造業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借牌、兼職問題存在已久,如何避免讓營造建築的管理與監督流於形式,並嚴禁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借牌與兼職的風氣,避免導致建築居住安全與居住正義的追求淪為口號,政府與業者及法定監造與監工人員,均責無旁貸。立法政策上,除應強化主管機關之證照管理與稽核機制外,亦應宣導或立法強化營建工程的專業責任保險與擔保機制設計,以及對於法定義務違反之處罰明確。契約上,業主或可增訂「借牌」視為違約或負有連帶責任之約款。最重要的,仍是需要業主、營造業相關從業人員的良知共識與努力。而對於建築的居住安全要求標準,仍是期待所有的法律責任約制及罰則,都只是備而不用。

註1:劉福勳著:營建管理概論,頁20-11,民國84年5月二版,自刊本。

註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25日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函參照。

註3:《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參照。另所稱「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係指:(1)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2)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3)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4)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

註4:《營造業法》第35條第4款:「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註5:內政部營建署107年4月10日營署中建字第1070022165號函參照

註6:《營造業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另可參內政部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

註7:內政部95年12月27日內授營中字第0950807817號函參照。

註8: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身為工地主任,全權負責『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竟未確實監督所屬監工連○育,及綁紮鋼筋之張○漳、所屬工人按圖及建築術成規施工,違失程度頗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年,並未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無違。」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駁回確定)同此意旨。

註9:有關營造業依法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督導工人按圖施工之「監工」行為,與建築師監督營造業按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監造」行為,兩者之權責、範圍與目的似混淆不清,主管機關應如何落實要求提升及控制建築物施工品質,防杜偷工減料,日前業經監察院林盛豐、楊芳婉委員已提出調查報告,並函請內政部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檢討改進。參【監察院】有關營造業「監工」與建築師「監造」行為,兩者混淆不清有待檢討案(108內調64)之調查報告,參考網址:https://www.cy.gov.tw/CyBsBoxContent.aspx?n=133&s=6701

註10:「相當因果關係」乃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

商標5cm.bmp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所: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之2
電話:(02)2395-6989

高雄所:

地址: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166號3樓
電話:(07)216-0588

網址:http://www.law119.com.tw/

...................................

1Z07.jpg

政府採購法之實用權益
作者:林鴻銘
書號:1Z07-4
定價:450元
《政府採購法》立法施行至今二十餘年,對於民眾的生活環境、產業結構乃至國家發展,均產生莫大影響。雖然如此,提起《政府採購法》,許多人,甚至企業廠商,對其一知半解者仍所在多有!
面對每年上兆元預算的利潤大餅,產業界如何分食均霑?政府機關又要如何招標、決標,才能使各項採購案順利進行且無違法之虞?萬一履約發生爭議,正確有效的解決之道又是什麼?本書給您最新、最通透的解析。

2M04.jpg

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
作者:李永然律師
書號:2M04-1
定價:270元
承攬政府公共工程,馬虎不得!投標前,面對未知的競爭對手,如何評估各項工程的單價、總價與風險,始有勝出希望?得標時,面對強勢的政府機關,承包商又該如何未雨綢繆,確保履約的順利?完工驗收後,萬一「貨」有瑕疵,「銀」不出庫,官民兩造又要如何拉鋸,締造雙贏?在在考驗相關當事人。想掌握更多政府採購爭議解決的實戰經驗嗎?本書分門別類,為您深入剖析!

2M06.jpg

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
作者:李永然
書號:2M06-3
定價:300元
  工程承攬極具專業性,但多數人在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委請專家或律師為雙方談妥各自的權利義務,造成在之後的履約過程中爭議不斷、糾紛頻起。而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在外包公共工程時,尤須兼顧《民法》承攬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比起民間工程承攬之遊戲規則,其嚴苛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
  一旦發生工程承攬糾紛,解決途徑固然不少,但由當事人雙方事先合意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卻是集專業、迅速、效益優勢於一身的極佳方案。
  本書將「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三者合而為一,指引讀者從擬約、簽約開始,就懂得防患於未然;繼而在爭議發生時,熟悉並善用仲裁途徑,讓糾紛及早落幕,獲取定作、承攬雙方最大的利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