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為了金融機構監理及健全,於民國(以下同)108年即規劃「股東持股透明行動方案」,要求金融機構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大股東在申報持股時,應該要將「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一併列入申報內容;為了達成此目標,金管會曾邀集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或大股東一同參與會議討論,並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對於金融機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的概念,於108年年底修正發布《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並已於109年7月1日起生效(註1)。
依據現行《銀行法》的規定,原則上須向金管會申報持股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為:(一)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為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2)。另外《金融控股公司法》中也設有相關規定,亦即就需要進行持股申報的對象、條件與持股數比例有類似的規定,包括:(一)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二)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應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三)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後,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3)。而以上所稱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果是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由第三人來持有股份時,則均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註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