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向乙購買房屋,雙方訂立「房屋買賣契約」,價款分三期給付,買方甲已付第一期款,因政府「打房」,買方甲反悔不買,不願再履約,出賣人乙乃依約催告買方甲,進而以甲違約為由而發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甲已付的價金,買方甲該怎麼辦?

解析:

  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常訂有違約罰則;一般訂有買受人如違約反悔不買,出賣人可以於「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的價金。

  前述由賣方沒收買方已付的價金,此屬於「違約金」的約定。我國《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就本案例賣方乙依約沒收買方甲已付的價金,該被沒收價金即屬「違約金」。

  買方甲面對此種情形,只能思考是否有「違約金」金額過高的情形;如有,則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酌減;如果法院參酌《民法》第251條…等情形,認定確有過高,即可酌減,就酌減的部分,買方甲同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判決被告即賣方乙將酌減部分之金額返還於買方甲。

  買方甲是否能遂其酌減違約金的目的?則視個案及法院法官的心證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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