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黃培修

一、前言

  我國矯正執行是延續第二次世界大戰國民政府遷台的監獄文化,對受刑人的管理與處遇向以「懲罰」為主,「輔導」為其次,至於「服務」則談不上。更歷半世紀的社會法政是演變,矯正執行制度,在矯正執行機關各級人士努力下,已逐漸「透明化」、「人性化」與「教導化」,對我國矯正成果的提升有相當勳勞。但矯正執行終非政府的主軸政策,因此在沒人、沒經費的情況下,即使耗盡各矯正機關首長的智能,其成長改善無法有效加快,尤其在法制化的瑕疵,更會令人捏一把冷汗。本會再就我國監獄管理與累進教化等情況,分析檢討如下。

二、我國監獄受刑人現況分析

  (一)收容人性質

  1.暴力犯與非暴力犯:依矯正署截至民國105年7月底統計暴力犯包含:殺人罪(不含過失致死)、重傷罪、強制性交罪、強盜罪、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罪,共10,548人,占同期監獄收容總額56,921人的18.53%,如再加上較為廣義暴力犯傷害罪1,105人,總共11,653人,則佔總收容人數的20.04%,而其餘的80%受刑人,則為「非暴力犯罪」(註1)。可見具有較高度社會危險性的犯罪人數目前尚非多數,而侵害個人財產自由法益,及社會國家法益的非暴力型受刑人方屬多數,除毒品犯外,以竊盜為最多,共4,509人,佔總人數7.9%,其次是逐年增加的詐欺罪受刑人,共1,659人佔2.91%(較去年同一時期增加12.5%)。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的受刑人以犯公共危險罪者最多,共4,703人,當然是酒駕的情形佔絕大多數。此外較值得檢討的是其他犯罪,此項應以違反行政法的「行政刑罰」為主要,共1,252人,佔2.1%,是所有非暴力犯的第四名。

  2.毒品犯:這些非屬暴力性犯罪受刑中,人數最多的是毒品犯,到上開時間總共有27,778人,共佔48.8%,幾乎是佔目前監獄人口一半人數。而毒品犯中尤以第一、二級毒品佔絕大多數共24,673人,佔毒品總人數的90.9%,其中純粹吸食毒品受刑人是10,116人(不含觀察勒戒收容人),佔同期違反毒品危害條例人數36.4%,但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毒品罪為16,433人,竟占59.2%,是施用毒品罪人數的1.7倍,且逾九成有前科,其再犯率高達50.6%,且在犯時間最多是出獄後6個月內再犯。所幸的是毒品觀察勒戒人數有逐年降低的趨勢,也就是說新加入毒品吸食的人口有逐年減少的趨勢,可見我國對毒品防治的努力與成效。但毒品犯氾濫仍然相當嚴重,到民國105年1-7月新入所受觀察勒戒人有增至4,192人,較去年同一時期的3,507人增加19.5%。其中被證實有毒癮而送強制戒治的人數有369,也較去年同一時期增加7.3%(註2)故如何對在監毒品犯罪受刑人,施以專業的毒品教化矯正措施,實在是刻不容緩。

  3.初犯與累再犯:以民國105年7月底的統計資料,監獄受刑人計56,921人,無前科的受刑人計10,338人,佔總收容人數18.16%。有前科受刑人計46,583人,佔總人數81.84%,可見我國「累、再犯」已為監獄受刑人的主軸。監獄教化成效的低落,也可見一斑(註3)。

  4.收容人素質分析:

  4.1年齡:由於犯罪學通常以60歲為「老年人犯罪」之年齡界定,本分析爰將「60歲以上受刑人」列為「高齡受刑人」,我國高齡受刑人由民國94年669人,增加至民國95年747人,民國97年後逐年上升至103年1,665人,10年間成長1.5倍。之後,因新入監高齡受刑人人數除民國96年略降之外,其餘各年皆持續增加,推估到民國112年底60歲以上受刑人,將占全體受刑人比率將逾一成,達10.5%,即每十個受刑人中,就有一名「高齡受刑人」,且隨著時間的推移還會持續上升,預估到民國118年機會上升到15.7%。監獄人口老化問題日益嚴重,故對於是否設置老年監獄及提供特殊的處遇措施,宜主管機關儘早規劃(註4)。

  4.2學歷:收容人的學歷分布主要以國小及國中學歷為主,占70.72%,此學歷層之特性是認知發展有限、判斷力及理解力待加強,容易受同儕及環境誘惑觸犯刑罰。另外分析發現,中輟生(國小肄業、國中肄業、高中或高職肄業),約占39.92%,是值得注意的現象。學歷愈高者,犯罪就相對減少,究其原因不外乎似乎與高學歷者,在知識、就業、工作成就及社會地位、交往對象有較多優勢有關,除意外、臨時起意、貪念及違犯行政刑罰外,較不易觸法。低學歷層因認知有限、社會化程度不佳,犯罪率及較高學歷來的高。

  4.3勞工、體力工、零工及無業占36.79﹪,顯示該階層大部分無專業技術能力及證照,工作可輕易被他人所取代或無業者,自身較無社會價值及工作成就可言,因此自我珍惜度低,犯罪傾向相對增高。服務業、小吃、餐飲、司機占28.61﹪,因其職業接觸人員廣且工作時間不固定,加上須經常熬夜,最容易染上毒癮,而成為吸毒犯(註5)。     

  (二)足見,我國監獄裡「暴力犯受刑人」所佔比例其實有限,因此需要高度管理的受刑人不多;僅需要低度管理的受刑人則占多數,這或許是我國監獄能以低人力管理受刑人的原因。其次,高齡受刑人越來越多,其原因固然是累、再犯的人數居監獄大多數人口,但爭訟多年後方定讞的刑事被告增多,也是使得受刑人年齡老化的原因。另外,低學歷及勞動階層佔受刑人6成以上,主要是因為社會價值及成就均低,故對自我價值認定度及珍惜度均低,自然於有犯罪可能的環境下,容易冒險並僥倖的心態下選擇犯罪,以達到自我目的。而學歷與社會階層高的人士,因為已有相當成就,自然較會珍惜自我,而不用冒險地選擇運用犯罪行為以達到自已所期待的目的。因此,較能自我珍惜的人,除意外、偶發狀況、或貪念等意識,實較不會,也不必以犯罪手段,冒險去攫取利益或達成目的。

三、監所管理與行刑累進處遇

  (一)監所管理主要規範

  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除「監獄」(含一般監獄、外役監獄所及女子監獄)外,尚有「少年矯正機關」(含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保安處分矯正機關(含技術訓練所、毒品勒及戒治所)、看守所等機關,其管理主要法律規範如下;

  1.監獄:《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外役監條例》;

  2.看守所:《羈押法》;

  3.技術訓練所:《保安處分執行法》;

  4.觀察勒戒與戒治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5.少年矯正學校與觀護所:《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以上為主要法律規範,此外為因應各種管理上需求,由各主要法律另授權主管機關及法務部得制定各項相關管理行政命令,例如:《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等等。

  但因本文主要討論監獄受刑人的管理問題,因此對矯正署其他矯正機關管理,在本文不予以討論。

  (二)監獄管理與行刑累進處遇的現況

  目前「監獄管理」主要仍在監禁受刑人防止其脫逃,與維護受刑人秩序安全的戒護管理。其次是受刑人的日常生活給養與醫療;至於教化除了安排課程,辦理活動外,其他就比較看不出成果。受刑人的行刑累進處遇,主要依據除了《監獄行刑法》外,就是《行刑累進處與條例》;但監獄究竟是如何執行這些規範的現況呢?現臚列如下:

  1.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受刑人入監時,需先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對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監獄行刑法》第9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章規定)。法務部對此制定有《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其立法嚴謹,規範宗旨更有其教化的專業性質。蓋此項調查分類,對各受刑人的管理、監禁及累進處遇,是項相當重要的依據,更是教化的重要基礎。而監獄對新收受刑人,大致上都先在新收房監禁2個月左右,以從事這項調查與分類工作。但監獄是否依據這項調查分類結果,對受刑人執行管理與監禁?則有待觀察,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則這項調查分類,也僅是一項形式上的歸檔文件而已。因此,監獄是否據此執行教化受刑人,也就要看國家對矯正政策執行的態度了。

  2.監禁:可分為「獨居」、「雜居」、「分別監禁」與「分界監禁」,分述如下:

  2.1獨居: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但刑期不滿六個月者、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曾受徒刑之執行者,應儘先獨居監禁。

  2.2雜居:除了上開受刑人應獨居外,一般即為雜居監禁,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2.3分別監禁: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2.4分界監禁:即應在監獄理劃定區越監禁,例如受刑人刑期在十年以上者、有犯罪之習慣者、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監獄行刑法》第二章第14條至第20條參照)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監禁的規定,分述如下:

  3.1依級別監禁: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則不在此限。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3.2第一、二級受刑人之監禁: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第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雜居之用。而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可以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法務部針對與眷屬同住制定《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做為執行規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6條、第2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以上各項分類監禁,就是因應受刑人的狀況,分別管理教化,以收教化之成果。任何受過正規矯正教育訓練的警大學生都知道這些規範,深具專業,且立法宗旨十分深遠。

  然而,我國目前監獄因為超收嚴重,以上各項規定根本無法執行。不要說第一、二級受刑人,即使是新收受刑人規定「應」先獨居監禁的,也無法執行;更不用說分別監禁或分界監禁了。故目前除非是相當重要的受刑人,或違規及有傳染病的受刑人,是無法「獨居監禁」。監獄無法執行上開規定,便無法分別管理,只得一律的採用高度的管理,因此獄方不是藉口人員不夠,導致很多規定無法執行,便是只能將受刑人通通趕進舍房上鎖監禁。而受刑人良莠不齊,「新收初犯與輕度犯罪的受刑人」,因「重度累犯受刑人」而影響其「教導」,並可能因受刑人間連成一氣而成為日後的重犯。而且無法分類教化,而全以一式化的管教,重犯累犯不關痛癢,輕犯、初犯反而備受壓力,致怨氣沖天。故何能期待教化成果?而監獄也難以兼顧教化,只求無重大違規、無越獄抗拒、無申訴、無管理重大疏忽。至於教化,則除能讓受刑人受苦畏懼,而不敢再犯外,更無現代化專業矯正的積極功能。

  4.戒護:維持監獄秩序,任受刑人循規蹈矩地在監生活,這是監獄最主要的工作。故依法監獄戒護人員可以隨時搜查受刑人房舍身體,檢查出入戒護區的人員,攜帶及使用警械,以及對受刑人施用戒具。而對於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訓誡、停止接見、強制勞動、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等懲罰。此外,《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未對監獄戒護執行有其他規範。因此,便有許多為了監獄戒護管理方便蘊育出「潛規則」,現分述如下:

  4.1監獄紀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理」可認前述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事項,即屬「監獄紀律」,自無疑問。而該條第九款的「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屬授權立法的概括規定,但也不得超越前八款,而為漫無邊際的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但對監獄對受刑人的執行徒刑範圍,與對受刑人的管理,並無列舉或限制的規範。因此,監獄管理人員對受刑人的「命令」、「管教」,並無任何限制。故實際上,監獄為了管理方便,恣意自訂「紀律」並不少見。例如:

  1)監獄依慮實施軍事化管理,對管理人員喊「報告」「長官」,行舉手禮,唱半世紀前的軍歌,如此使用軍事化管理,已成我國矯正機關的文化;

  2)規定受刑人碰到戒護科長,必須蹲下抱頭看地面,不准直視戒護科長或高階戒護管理人員;

  3)跟管理員說話必須蹲下,不准站立;

  4)行走必須走一直線,轉彎時必須直角轉彎,兩手端碗,眼視前方等等;在在顯示受刑人的卑下,形成管理人員高高在上的威權;

  5)帶入書籍不准硬皮精裝本,如堅持帶入必須先撕毀書皮;

  6)不准使用整支原子筆,僅能使用筆心書寫;

  此外,其他令人難以置信的自訂紀律,更是不盛枚舉。

  4.2 違背監獄紀律的處置: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必須違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的事項,始應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處以訓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等懲罰。      然而,《憲法》第8條、第23條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都應以「法律」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其中第2款更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訂定之。故對人民權利限制者,應以法律定之,已是《憲法》所明文規範的教條,自不容獄政管理機關忽視與改變的,亦即受刑人理應受《憲法》相同保障。

  但矯正署處罰受刑人,則係根據《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來執行(註6)。該標準表並未列為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然對受刑人違背「紀律」應受處罰的事項,竟高達7類64項。多數規定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的範圍有異,但仍規定違背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處罰。如此是否已超越《憲法》、法律與行政命令的規範界線,自啟人疑端。況這項「懲罰參考標準表」,究竟是引用何種法規的行政規章或命令,亦屬曖昧不明。

  《監獄行刑法》76條,並無授權立法規定;所以其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之9款的概括授權立法的規定,究竟源自何項法律規定,亦非屬明確。而《監獄行刑法》第76條,更無法反引其施行細則第18條所列的9款規定,符合被概括授權立法之規定。況矯正署上開「懲罰參考標準表」,既無制定之母法依據,且究屬行政規章或命令,亦不明確。若僅是參考標準表,然而這項「懲罰參考標準表」,竟是我國各矯正機關,對所有收容人「違規」處罰的「法定」依據。足見前述獄政管理之法制上的瑕疵,實有改進之必要。

  對於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監獄等矯正機關講究法治,但我國矯正機關竟使用非法律、非行政規章的「懲罰參考標準表」,來限制《憲法》對「違規」收容人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縱使該「懲罰參考標準表」所列事項內容適當,但它畢竟不是法律或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規章。各矯正機關據以處罰限制收容人的自由權利,恐遭致違背憲法,或法律欠缺的質疑?因此,此項執法上的瑕疵,未來實應重加考量並修正補充。

  5.作業: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即應作業。監獄稱之為「配業」,俗稱「下組」。《監獄行刑法》第27條規定,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作業;並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此外,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而監獄外作業,是目前新任法務部邱部長所提倡的矯正執行改善方案之一,其辦法由法務部定有《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此項辦法對全體受刑人皆有適用,但目前僅有外役監獄實施監獄外作業。對監獄作業實際情形,分述如下:

  5.1監獄作業:目前監獄受刑人作業,都承攬民間委託的手工作業,而監獄本身也聘請社會人士或團體,入監指導受刑人從事各種作業。因此,各監獄常有其本身特色產品而遠近馳名者,且都在各監獄網站上有行銷通路。此項收入,在前法務部施茂林部長的提倡下,成為各監獄績效評比之一;當然,也加重各監典獄長的壓力與招攬工作。

  5.2外役監作業:新任法務部邱太之部長提的監外作業,目前僅有「外役監」。外役監相當著重受刑人的作業,其收益自較其他監獄高。依《外役監條例》規定,作業時應注意配合農作、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畫。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且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臨時食宿處所。但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或怠於工作,按其情節輕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施以訓誡、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的處罰。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法務部為此訂有《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

  5.3作業金:即受刑人作業收入的資金,依《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分別提撥勞作金;自勞作金分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受刑人飲食費用暨獎勵費用、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及作業基金等(註7)。依據該法條,受刑人僅能分配到15%的作業勞作金,故除外役監獄的監外作業受刑人外,監獄受刑人平常每天僅能分到新台幣9元-15元的勞作金。法務部對勞作金也訂有《監所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做為分配的依據。

  5.4受刑人作業傷害問題:受刑人作業,實與社會勞工相同。但受刑人無《勞動基準法》的保障,工作上遭受傷害乃至殘廢或死亡,並無《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的適用,更無「勞工保險」的保障。所以一旦因工作受傷,仍得自行就醫,雖有全民健保的醫療保險,但一次的就醫所花費,就超過一個月以上所能分配到的勞作金。如果是殘廢或死亡,也僅有法務部制定的《監獄受刑人作業慰問金發給辦法》,其金額極其有限,其規定因作業致死亡者: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因作業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因作業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十萬元。此種慰問金僅是杯水車薪,確實是聊表慰問而已。

  5.5受刑人工作安全:勞工均受《勞工安全衛生法》的保障,以維護在工作時合理的安全。因此雇主須設有周全的安全設施,並受主管機關的管理檢查。但受刑人工作時並不受前述法律的保障,且不論監內外作業託作業,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0條規定,均屬「承攬」性質,委託的業主非受刑人的雇主,故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而監獄對受刑人是公法上的權義關係,也非雇主,更無該法的適用。於是受刑人常在無安全衛生維護情形下工作。例如:於高過2公尺以上處工作無安全索;焊接除一班護目鏡外,無安全頭盔;農藥噴灑除一般口罩外,無防毒面具;使用電器工具,除一般工作手套外,無隔熱隔電防護措施。更可笑的是,口罩手套還需寫報告申請自費購買。

  監獄收容人數在民國105年7月底共有56,921人(包含看守所、毒品勒戒及戒治所、少年輔育院等收容人數共63,436人),其勞動能量不小。但矯正署尚無法合理運用這些勞動能量,充其量僅能作為血汗工廠的勞力,做些簡單低價值的勞作,其生產力的消耗,將是全國的損失。台灣每年從國外輸入數十萬外勞的同時,法務部邱太三部長提議讓受刑人到監外工作,確有其必要性,筆者亦樂觀其成。但受刑人應有的人權,諸如勞作金分配、工作傷害保障與作安全維護,亦應做通盤考量,妥善訂定配套規則,方能發揮這些潛在勞動力。千萬不要讓捷運殺人案之鄭捷於臨刑前所說:「受刑人只是人形廢物」的一句話,變成一語成讖。

  6.醫療:我國各監所均設有衛生科單位,負責收容人傷病醫療,費用悉由法務部負擔。民國93年2月「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開幕,為我國首座也是唯一的監獄醫院。民國100年1月26日二代《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布,將矯正機關收容人全數納為健保投保對象,保費則由「法務部」繳納,收容人負擔部分醫療費用。對目前監獄依療狀況,分述如下:

  6.1醫療設施:監所收容人數少則數百人多到數千人,但監獄醫療設施,通常僅有牙科設備,其餘醫療設施均普遍性缺乏。

  6.2門診不足:除如台北監獄、台中監獄等大型監獄外,一般監獄僅有家庭醫科及牙醫科醫師到監診療,而無其他門診。如遇有門診外的傷病,即須轉診。

  6.3醫師診療草率:這是最常見的現象,到監診療的醫師,幾乎全使用問診方式開藥診治。有些監獄,醫師與受刑人相隔甚遠,問了幾句話就開處方,連最簡單的聽診檢查都沒有。其醫療效果如何,可想而知。

  6.4轉診不易:由於門診科別甚少,對門診外疾病及需要轉診。但轉診除醫師開轉診單外,尚須經過典獄長批核,再排由管理員陪同赴,出戒護區,即須上銬釘腳鐐,到醫院後拖著腳鐐在眾目睽睽下診療。

  6.5自費赴診:由於監獄救護車僅有一部,監獄僅餘緊急搶救時方才使用,對一般急診或轉診受刑人要求須自費僱計程車赴診。如果監獄在城市內,計程車費還算便宜,一旦在郊外的監獄,則計程車費金額高達千元以上,對欠缺經濟能力的受刑人無異是項艱苦的負擔。

  7.給養:《監獄行刑法》第4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受刑人在勞作金依定範圍內可自由使用(第四級受刑人可自由使用勞作金範圍是五分之一,第三級受刑人四分之一,第二級受刑人三分之一,第一級受刑人二分之一),自由使用之物品,以經法務部核定者為限。因此,我國受刑人就開始自費坐牢了。有關監獄給養現況,分述如下:

  7.1 飲食:飲水與食物,是目前監獄為一能提供給受刑人的給養了。監獄飲食大多是三菜一湯,主食為麵飯之類。外役監飲食因有間外作業補助,自較一般監獄為佳。經常是四菜一湯,品質也好得多。監獄日常飲食,一般均足夠,反浪費極多,通常一半伙食都丟棄,因此監獄餿水,自成一項收入。

  7.2 日常用品:由於受刑人能自由使用部分勞作金,因此可自行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例如盥洗及清潔用品、棉被、內衣褲、鞋襪…等等日常生活必需品,全部須由受刑人自負擔購買使用。同房內還有「公百」的潛規則,即同房舍受刑人共同使用之百貨用品,例如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之類可共用物品。由受刑人輪流開單購買,如遇較無資力的受刑人,則只能替大家洗碗、洗衣服、擦地板來換取。目前核定自由使用金額是每天200元(法務部有提高金額的計畫)新收受刑人可以簽准後,使用較多的金額買必需品。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一項規定在現況中,僅是無法執行的具文。

  7.3 其他物品供應:監獄以員工福利社供應受刑人的物品可說是齊全,舉凡衣物、香菸、日常用品、食品飲料、文具、郵票通訊,甚至刮鬍刀、小風扇、掌上型電視機、翻譯機或遊戲機等電器用品,此外尚可訂閱報紙雜誌及年節用品,監獄也開書展,供受刑人閱讀及訂購。故在生活用品上供應可算是無缺,僅四及受刑人較有所限制外,其餘受刑人在監獄所定使用金額範圍內可以自行採購。

四、監獄的教化與評分

  我國監獄矯正採積分累進的處遇制度(註8),受刑人除新入監接受調查分類外,共分4級。各有其應有處遇,例如:縮減刑期、二級以上受刑人如執行已逾刑期一半(86年前是1/3),得申請假釋等等,分述如下:

  (一)累進處遇的評分制度:

  1.評分體制:受刑人累進處遇的進階,以積分對受刑人的評分為基準。受刑人按期刑期,各有其進結的責任分數,例如: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責任分數各為-4級36分、三級30分、二級24分、一級18分,受刑人須累積每月分數達到36分者,使得從第四即晉升為三級,以此類推。評分共分教化、操行及作業三項評分,最高每月給4分,共12分。但最高給分,依據級別評定,例如:四級受刑人每月教化及操行最高給分2.5分,作業4分,共10分,如責任分數為36分,則需耗費4個月始能在第五個月晉升為三級(註9)。

  2.評分問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僅為各級責任分數、評分事項、每月各級受刑人最高給分等基礎性的規範。但實際執行上,則未有統一並具法規性質的公開規範,故個間均有其給分標準,難免有相當問題,例如:

  2.1 給分標準:受刑人每月最高給分已有上開法規的限制,但起分、每月晉分,則無統一規範。各監獄制定有《受刑人累進處遇各類別起分核分要點》,作為受刑人每月給分的標準。此為內規規定,通常不對外公開,且無統一法規規範。各監起分核分標準髓大致相同,但仍有差別。例如:受刑人每月給分晉分、因病不作業扣分。作業成績的分數等等。另外,對民國86年11月前犯罪之受刑人,依法應用適用民國83年6月8日修正之法規評分,但有些監獄則疏未遵守此項規定,仍按照民國86年11月28日修正法規評分,最高分數限制。因累進處遇攸關受刑人假釋申請,故對給分受刑人與監獄間糾紛頻起,但最後仍不了了之,受刑人仍難獲平反。

  2.2 給分人員:受刑人的給分應由工廠監房主管與教誨師登記,各科科長初核(註10)。但實際上評分皆由主管處理,而主管則交由受刑人工當的工廠或監房文書登記,再由教誨師審核。因此,主要管控評分的人員其實是工廠或監房管理員。

  (二)教化:教化應為矯正機關最主要的成果表現,《監獄行刑法》也有相關的規範(註11)。而擔任教化的人員,則應為監獄正職並受專業訓練的教誨師。但因教誨師人數不足,此項成果並不顯著,因此除規定的評分、假釋及活動外,並無實際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的能事。教誨師除另行性規定與受刑人交談外極短時間外,僅有在受刑人寫報告要求或有重大事故時,始與受刑人交談。反而,對受刑人所有教化執行,都由社會教誨志工擔任,法務部制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教化指導委員會設置要點》、《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延聘教誨志工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績優教誨志工表揚要點》等執行規定。但社會教誨志工,除教授某些專門技術或知識,能讓受刑人獲益外,其他實在談不上教化功能。

五、結語與建議

  監獄管理與受刑人處遇,在在與受刑人教化有相當關係。受刑人在監獄不論物質欠缺,自由處處受限。在精神上的壓力,更較受刑人於入監前訴訟階段為鉅。因此,我國監獄教化在目前的運用,除懲惡及令受刑人畏懼不敢再犯外,實難有何教化成效。因此,筆者建議除了健全矯正法制外,也希望矯正署能真正發揮專業性的矯正能力。而法務部能在聽取矯正署在執行上的困難後,盡量爭取經費與解決其相關的問題。目前,矯正機關並不缺乏「專業」,但仍須法務部能重視解決的政策、矯正設施、人事、經費與實際有效督導等等問題,方能振興矯正機關人員的士氣。有關法制問題,筆者將另行撰文,進一步的提出檢討與建議。
《註釋》

註1:「邊緣人權-我國矯正執行實務觀察與探討系列」:本文為系列文之二,前篇業已上刊於121期會訊。本系列結合相關實務案例與法規,由本會黃培修博士整理撰擬,與李永然理事長討論修訂,分就我國矯正機關、收容人處遇與管理、矯正執行法制、假釋制度、外役監獄與矯正執行展望...等以系列專文探討,期能為我國矯正執行體制改革貢獻些許助力。

註2:參見法部部矯正處網站統計資料表56-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186

註3:民國104年7月法務部矯正署統計資料「矯正機關收容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情形」,及105年4月毒品案件統計,矯正署網站-   
      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common/WebListFile.ashx?list_id=1347

註4:同註1,表58。

註5:民國104年10月法務部矯正署統計資料「高齡受刑人分析」,矯正署網站-http://www.mjac.moj.gov.tw/lp.asp?ctNode=30187&CtUnit=10384&BaseDSD=7&mp=801 

註6:法務部矯正署網站 file:///C:/Users/user/Downloads/710894310746.htm 

註7:《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詳見本協會網站有關本文附錄。

註8:《監獄行刑法》第33條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註9:《監獄行刑法》的20條第一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註10:詳見本協會網站有關本文附錄《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法規規範》。

註1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註12:《監獄行刑法》第37條:「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第39條:「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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