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然/違憲的限制出境

  近日報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三分組除了就檢察官人事審議與檢察首長介入個案做出決議外,會中也針對檢察官在偵查中的強制處分權,特別是拘提與限制出境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類型,探討是否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結論認為,應重新檢討並修法解決。

  筆者認為,從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的角度而言,此一決議十分值得讚許!現今社會對於檢察機關的觀感普遍不佳,大多是因為不合理的強制處分,其中特別是針對長時間影響人民權利的限制出境。因而,如能合理規範上述強制處分的權限,避免檢察機關恣意濫用,確實有助於改善人民對於司法的感受與信賴。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影響人身自由最強烈的羈押處分,已經改為法官保留原則。不過,在無羈押必要性的情況,目前檢察官仍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而我國實務上又以限制住居做為限制出境的依據,形同檢察官得直接限制部分的人身自由,此並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的精神。再者,限制出境在《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也欠缺具體的要件限制,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的疑慮。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件有三:1.意義非難以理解;2.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得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而正當法律程序則包含:1.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2.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要求。惟我國現行限制出境欠缺具體的條文,而是借用限制住居規定,已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實務上所依據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限制住居規定,則是賦予檢察官在被告符合羈押要件,但無羈押必要性時,可以逕為處分的權限。不過,上述規定不僅在處分前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在處分後也沒有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表明後續的救濟方法。因此,現行實務的限制出境處分,難謂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應有的保障。

  其次,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也認為,「暫予收容的期限未設有規定,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比例原則」的意旨,目前我國現行限制住居規定並無期限,加上刑事偵查與審判期間十分冗長,往往造成人民無法預知限制出境的期間,嚴重影響其家庭、學業、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即使法院第一審與第二審均判決無罪,實務上也不會因此解除限制出境。再者,現行規定也未區分犯罪輕重,檢察官均得予以限制出境,對於僅涉犯輕罪的被告而言,此舉顯然逾越必要的限制程度。因此,現行的限制出境處分,顯然也不符合《憲法》關於比例原則的要求。

  在司改會議做出決議之際,筆者同時也要呼籲法務部與立法院,應檢討現行實務有違憲之虞的限制出境處分,盡速在《刑事訴訟法》中修定相關的程序與要件規定,俾符合上述法官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落實《憲法》對於人民的權利保障,而真正達到司法改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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