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洗錢防制法》中的「沒收」

  為因應「洗錢防制」的國際化,我國在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9日完成《洗錢防制法》的修訂,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除「洗錢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的修正外,與其有關聯性的「沒收」制度也一併修正,而規定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中,但其適用上仍必須注意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的關係,並非一股腦兒的以為《洗錢防制法》中的「沒收」制度已甚為完善。

  除此之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的「擴大沒收」,也是新增修的焦點之一,因為立法者有鑑於司法實務上常見的「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囿於舊法之規定,而無法對與本案無關,卻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而無合理來源之財產進行「沒收」,導致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致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註1),故予以修訂。

  然此規定的「合憲性」是遭受學者質疑,尤其似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裡已清楚表示的「無罪推定原則」有所相違(註2),但此新增修的規定最終仍在立法院予以三讀通過,因此「擴大沒收」在司法實務上應如何予以解釋及釋用?將成為後續的焦點而必須予以關注,故筆者願藉本文從相關法律以及學者見解進行探討與剖析。

二、《洗錢防制法》中的「沒收」與《刑法》中的「沒收」之關係

  筆者先以一個案例進行說明:甲詐騙乙獲得新台幣(以下同)5,000萬元,然後甲將此全部款項透過友人丙成立的「獨資商號」進行洗錢,丙可獲得200萬元的報酬。此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丙所為的洗錢行為是針對那5,000萬元,而為「洗錢行為標的」(即「所移轉、變更、掩飾…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此5,000萬元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註3);而丙因為幫甲洗錢所獲得的200萬元報酬,是為「洗錢的犯罪所得」,所以與「洗錢犯罪工具」回歸《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予沒收(參註3)。

  因此與洗錢行為相關的「沒收」,應先區別究竟是「洗錢行為標的」,還是「洗錢犯罪所得」與「洗錢犯罪工具」,倘若是前者,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中的「沒收」規定;倘若是後者,則應適用《刑法》中的「沒收」規定(註4)。

三、擴大沒收

  筆者於此再拿一個案例進行說明:於某跨國詐欺案,發現甲所支配的人頭帳戶中有300萬元從泰國匯入,但該帳戶內尚有500萬元不明金額,而且甲也無法說明其來源合法,因此檢察官先就該300萬元起訴甲「洗錢罪」,此時仍否在本案中沒收500萬元,似有疑問。因此有學者以德、奧、英、美等國之立法為例,並舉「打擊經濟犯罪,重建金融秩序」大旗為由,而贊同擴大沒收的增訂(註5),故依據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故於前述案例中應沒收(合計)800萬元;但有學者認為雖然德國也有擴大沒收制度,然在適用上實己遭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和憲法法院予以合憲性的限縮解釋,亦即「有事實足以認為」,必須達到等同有罪判決的確信程度,才可以適用擴大沒收的法律效果,因此我國新增修之擴大沒收規定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上實有不足(參註2及註6),且有違憲的疑慮。

四、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務必注意《洗錢防制法》中的「沒收」與《刑法》中的「沒收」間的關係,「洗錢行為標的」是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沒收,至於「洗錢犯罪所得」及「洗錢犯罪工具」,則是適用《刑法》予以沒收;而擴大沒收雖有「打擊經濟犯罪,重建金融秩序」之正當性,但在適用上似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甚劇,甚至有違憲之疑慮,因此司法實務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應如何予以解釋?未來將會受到極大的關注。

註1:「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31號令修正公布。
註2:薛智仁、李佳紋撰:「洗錢擴大沒收有違憲疑義」乙文,載上報,2016年11月17日出刊。
註3:楊雲驊、林麗瑩撰:「洗錢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乙文,載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頁72~73,2017年8月出版。
註4:蔡佩玲撰:「洗錢防制法新法修正重點解析」乙文,載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頁18,2017年8月出版。
註5:林鈺雄撰:「洗錢擴大沒收 才能正本清源」乙文,載蘋果日報,2016年11月15日出刊。
註6:許恒達撰:「洗錢防制法新修正沒收規定之檢討」乙文,載「犯罪、資恐與洗錢 如何有效訴追犯罪」,頁256,2017年8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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