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也可運用調解
「調解」是ADR(替代糾紛解決方式)的核心組成部分(註1),中國大陸<<仲裁法>>於第51第1款前段規定:仲裁庭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所以,大陸台商發生民商事爭議約定在中國大陸仲裁機構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仍可運用「調解」。
中國大陸<<仲裁法>>是採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即「仲裁中調解」,這種制度有以下四個特點:
1.「調解程序」被包含在「仲裁程序」之中;
2.「仲裁」與「調解」是由「同一仲裁庭」主持進行;
3.「調解結果」與「仲裁結果」其效力等同;
4.「調解」不是「仲裁」的「前置程序」,也就是非仲裁的必經程序(註2)。
台商在大陸仲裁機構運用「調解程序」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仲裁調解」不同於「和解」
首先台商須瞭解「仲裁調解」不同於「和解」。按大陸<<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成「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所以,「仲裁中的和解」,是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於「仲裁庭」作成「仲裁裁決」前,當事人雙方自行在庭外達成「和解協議」,而解決爭議案件(註3)。
至於「仲裁中的調解」則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依「雙方當事人的申請」或「仲裁庭的自行決定」,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協商,達成協議,解決雙方之爭議案件;此種「調解與仲裁相結合」 的制度是大陸<<仲裁法>>的一個特點(註4)。
三、仲裁調解的原則與技巧
其次大陸台商還要瞭解仲裁調解的原則與技巧,在調解原則方面,主要有四大原則:
1.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調解程序的進行,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不得有任何強迫;
2.合法原則:仲裁調解不論其活動,或調解協議的內容都必須合法,不得違法國家的相關法律、法規,也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3.仲裁程序中的調解應由「仲裁庭」主持:「調解」是由「仲裁庭」的成員,以「調解員的身分」進行程序;在調解程序結束後,都可以由「調解員身分」恢復為「仲裁員的身份」。當事人各方和仲裁員在調解程序中所作出過的、發表過的、承認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均不能作為其後之仲裁程序中援引的依據(註5)。
至於調解技巧,主要在於「調解員」的表現,如果是有經驗的調解員,一定會注意以下技巧:
1.找準關鍵點( issue):調解員透過閱卷及詢問當事人找出問題關鍵點並理出最終處理本案的方向;
2.準確把握當事人各方的核心利益;
3.擬訂「調解協議」時,應注意該協議的特點(註6)。
四、達成調解協議後的處理
台商還須注意「調解」可能「不成」,也可能「達成」;如果是前者,則仲裁庭須進行仲裁程序,並及時作成「仲裁裁決」(大陸<<仲裁法>>第51條第1款後段)。如果是後者,即調解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當做成「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而「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大陸<<仲裁法>>第51條第2款。
對於「仲裁調解書」筆者再提示大陸台商三點:
1.「仲裁調解書」乃由「仲裁庭」制作,其內容記載雙方當事人間就爭議案件達成調解協議之內容的法律文書;
2.此種調解書內容包括:(1)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2)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大陸<<仲裁法>>第52條第1款前段)。
3.仲裁調解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大陸<<仲裁法>>第52條第1款後段),並於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仲裁法>>第52條第2款)。
五、結語
由上所述,中國大陸的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後,在該案件的仲裁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仍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進行「調解」;然「調解」也涉及法律,台商自應一併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沈四寶撰:「從北仲的一個典型國際調解案看中國商事調解制度的特點」乙文,載北京仲裁第99輯,頁98,2017年6月第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趙生祥主編:海峽兩岸商務仲裁制度比較研究,頁185~186,2010年9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3、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240,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4、李廣輝、王瀚著:前揭書,頁242。
註5、李廣輝、王瀚著:前揭書,頁246。
註6、沈四寶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99~101。
作者:李永然
現代人因投資、合夥做生意或與人買賣……等經濟活動,都有可能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一般人遇上爭議,馬上聯想到的是上法院打民事官司,其實如果不想上法院,也有另外一種選擇,就是「仲裁」。
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需當事人間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其為當事人提付仲裁進而解決爭議的主要根據。所以,除了法律規定強制仲裁外,當事人間進行仲裁程序必須以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的存在為前提。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規定者,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逕自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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