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乙客運公司,有一天甲駕駛大客車於國道載運乘客時,因低頭翻找物品,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因所保持的距離已不足煞停,致失控撞上中央護欄,車內有多名乘客被拋飛窗外當場死亡。後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來車禍現場時,甲當場告知員警其為大客車的駕駛人,願接受裁判,請問甲涉犯《刑法》中的何種罪?是否符合「自首」的要件?

解析:

一、本案例中甲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一)因甲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且肇事時乃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1、《刑法》所規定的「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的事務;又因從事業務的人,就一定危險認識的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立法者對其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的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的期待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故當從事業務的人違反注意義務的可責性,也比較重(此可參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

   2、本件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雇擔任乙客運公司的營業大客車駕駛,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則甲符合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甲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導致距離已不足煞停,致撞上中央護欄,甲對於車禍發生具有「過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甲駕駛大客車在高速速公路行駛時,竟然因低頭翻找物品,而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在發覺前車時,兩車間距離已不足煞停,導致所駕駛的大客車撞擊中央分隔護欄而發生車禍,造成車內有多名乘客被拋飛窗外當場死亡,則甲就本件車禍的發生,顯然具有「過失」。

  (三)準此,本件甲受雇於乙客運公司,負責駕駛營運大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公共運輸,而國道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更快,危險性更高,甲在駕駛時本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而甲卻因上述業務過失的駕駛行為,導致大客車車內有多名乘客被拋飛窗外當場死亡,從而車內多名乘客的死亡結果與甲的業務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甲在發生車禍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現場員警坦承其為大客車駕駛員,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的行為,符合《刑法》自首的要件: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指的是有權偵查犯罪的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所以雖然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的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也不失為自首。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的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於自首的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也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此可以參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

  (二)本案例中甲在肇事後一直留在車禍事故現場,並且向前來處理的警員坦承其為大客車駕駛員,甚至表示願接受裁判,則甲的行為應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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