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路段時,因車多堵塞未保持行車距離,剎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車尾,復甲又遭尾隨其後的乙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甲的自用小客車,除造成甲的自小客車車尾受損害外,並致甲再度撞擊前車,造成甲所有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甲因此就其自用小客車遭碰撞部分支出修復費用。請問甲依法可否向乙請求修復費用?如可,又其請求範圍如何?

解析:

  一、甲、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均未注意車前情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導致距離已不足煞停,致甲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及車尾受有損害,甲、乙兩人均具有「過失」,惟乙就甲的自用小客車的車頭受損部分,得主張「與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若遇有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即可明白。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 之2、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例中甲的自用小客車追撞事故的發生,是因為甲、乙開車行駛於國道上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流量增多堵塞時,甲先是因煞車不及致追撞前車車尾,造成甲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嗣經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追撞,致甲的自用小客車車尾受損及車頭再度受撞擊前車,顯見甲,乙雙方對於甲的自用小客車受損均有過失。

  (三)而關於甲的自小客車車頭的損害部分,除因乙開車追撞,致甲的自用小客車受撞擊前車外,另外因甲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車尾,也是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甲、乙兩人的行為均有助成甲的自用小客車損害的發生及擴大,兩人的過失與甲的自用小客車車頭受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構成「與有過失」,各應依「過失比例」負擔過失責任;至於甲的自小客車車尾受損的部分,僅是由乙的行為造成,則應由乙負擔全部的過失責任。

  二、甲向乙請求修復費用時,如果甲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的舊零件,則甲應扣除「折舊」的差價: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本件甲的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甲的自小客車在修理時,因車輛零件已有所折舊,故如果修車廠以新零件更換被損的舊零件,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的折舊及殘值,向乙求償,始屬合理。

  三、此外,為符合用路人實際使用道路情況及保障停駐高快速公路路肩車輛及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降低意外事故的發生機率,政府在107年6月29日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縮短故障車輛停放車道路肩時間規定,此可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一、停放車道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一小時。」,新修法將故障車輛停放車道路肩的時間縮減為1小時,蓋因高速公路行車車速快,車輛暫停路肩仍具危險性,故修法以督促用路人盡早將車輛移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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