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的法律責任
上市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的「財務報告」在《證券交易法》中相當重視;「財務報告」的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違反的話,就會有法律責任。
《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的法律責任,可分為「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並有其相對應的法律效果予以對待,而本文基於公司治理的議題在我國因諸多弊案日漸發酵,謹先介紹「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讓讀者有一個輪廓存在,日後另再撰文介紹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二、何謂《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屬「財報不實」禁止的立法明文,而因為信賴該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進而受誤導作成錯誤交易決定之人,得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此即為「財報不實」的民事責任。
然值得注意的是,請求權人是否需證明其受誤導作成錯誤交易,是因為親眼並信賴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所致?在過往我國的司法實務係採取類似美國1934年證交法第18(a)條規定的「眼見原則(eyeball test)」(註1),所以也有法院判決以「投資人不能證明其係因閱讀該不實之財報而買進OO之股票」為由,而駁回請求(參臺灣臺中地方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判決);但近年來司法實務見解有些轉變,而以「詐欺市場理論」作為基礎(參註1),而為有利於請求權人之判決,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
三、《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的免責抗辯事由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的規定,除發行人外,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以及會計師,對於財報不實皆必須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但公司的經營涉及專業及分工,前揭人員能否以其本身是「獨立董事並非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信賴會計師查核的專業分工」或是以「於決議時已持保留意見,並向證期會舉發財務報告之異常」等為由而為免責?有學者整理實務判決中發現,以前兩者作為抗辯事由,在近期的司法實務中誠非易事(註2),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為:「…且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故金管會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林O榮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瞭解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故自不得單純以未實際參與其事而免其責任,更不得以信賴金管會及證交所對雅新公司所為之監督及管理,且相關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而免除其依公司法第23條所應負之義務。是林O榮未參與討論決議95年第1至3季財報之雅新公司95年4月25日、95年8月18日及95年10月23日董事會,事後亦未要求雅新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進行查核,縱使其未具財務會計專業,亦可委任相關專業人士核對,其卻未曾聞問,即難認其就系爭財報之真實性已盡相當注意,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財報及營收為真正,自應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若是以最末者作為抗辯事由(即「於決議時已持保留意見,並向證期會舉發財務報告之異常」),學者認為以美國法的「吹哨者抗辯(whistle-blowing defense)」,應該有相當參考價值存在(參註2)。
四、結語
綜上所述,《證券交易法》中「財報不實」,除發行人有民事責任外,發行人的「負責人」、發行人的「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以及「會計師」,對於財報不實皆必須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而且除非有「吹哨者抗辯(whistle-blowing defense)」,否則「獨立董事」、「信賴會計師查核的專業分工」等理由實難以排除責任;而且司法實務現也常推定請求權人是因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已不再去深究請求權人是否有親眼見聞,讀者均應予以注意(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洪偉修律師為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副召集人)。
註1、林國全撰:「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乙文,載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8期,頁23-24,2015年6月出刊。
註2、張心悌撰:「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免責抗辯事由」乙文,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74期,頁25,2017年4月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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