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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於民國109年9月8日公告預定制定《科技偵查法》草案,徵求各界意見,且竟以「為確保偵查機關實施科技偵查之合法性,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為由,只給民眾「5日」的短促時間,以「書面」陳述意見;未料立即引來各界的質疑,認為《科技偵查法》草案果真完成立法施行,則將使《全民公敵》電影情節在台灣真實上演,更質疑該法使偵查機關變成「合法駭客」。

  筆者本於關心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立場,快速將該草案共27條條文,發現該草案條文中確實頗具爭議性,且對於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保障的侵害過大,已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將造成我國人權的大倒退。礙於篇幅,僅就該草案略提以下四點看法:

一、《科技偵查法》手段欠缺節制過於寬鬆

  首先,《科技偵查法》草案容許使用科技設備或技術,進行監視、攝錄與追查位置、設備端通訊監察(註)、數位證據蒐集與保全等偵查手段的運用,非但啟動時的法定要件過於寬鬆,且欠缺法院法官的審查節制及法院令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較,明顯不嚴謹;若《科技偵查法》將來得以通過實施,則必大大影響人民的基本人權,致使台灣人權的保障大幅倒退,且造成寒蟬效應,妨害秘密通訊自由及侵害隱私權。

二、未有事實認為犯罪,可單憑檢察官主觀而發動科技設備或技術調查

  其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往往需要有事實認為涉嫌犯罪,方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才可進行,但《科技偵查法》草案竟容許僅憑偵查期間辦案人員主觀上認為必要,即可採用科技設備或技術實施調查。就以《科技偵查法》草案第5條為例,於第1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定位系統或其他具有追蹤位置功能之科技設備或技術實施調查」,而無需明顯事實證明必要為據,也無需事先聲請法院法官許可;而是於已實施累計期間二個月,而有繼續實施的必要,才要聲請該管法院許可(《科技偵查法》草案第5條第3項),此明顯對人權保障不足,有違《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三、公務員因職務犯罪竟規定為告訴乃論

  再者,《科技偵查法》草案中有「罰則」的規定,針對公務員未經法院許可違法濫行實施「設備端通訊監察」(第24條)及公務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科技偵查法》規定實施「設備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的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者(第25條)的犯罪行為,規定為屬「告訴乃論之罪」(第26條),極為不妥。因為前述犯罪既與公務員有關,且又涉及職務職權的行為,豈可將之認為僅涉及「個人法益」犯罪,而放任告訴乃論;此種犯罪應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才可徹底杜絕此類犯罪行為。

四、不容因《科技偵查法》施行,而使原本不合法所取得的證據,溯及地賦予證據能力

  又《科技偵查法》草案於第2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以第5條、第9條的方式所實施的調查,其調查所得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按在《科技偵查法》未正式立法完成實施,在之前運用科技設備或技術侵入隱私空間,已屬不法,因而調查所得本屬違法,原不具有證據能力;豈能透過立法容許回溯使之被賦予再審酌公共利益的均衡,而使之具有證據能力。

  由以上說明可知,《科技偵查法》草案條文極為粗糙,且用「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這頂大帽子為藉口,而罔顧更重要之「人權保障」的價值。台灣常自詡以「人權立國」,此一粗糙的立法如獲立法院掩護通過,則將使台灣的人權大幅倒退。

註:「設備端通訊監察」乃指侵入受監察人所使用之資訊系統或設備,在通訊尚未加密前之「發出端」或已解密後之「收取端」,記錄未加密或已解密的通訊內容的方式,而實施的通訊監察。

文章連結:李永然/《科技偵查法》恐上演《全民公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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