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問題】

  甲空調公司負責人為了保護公司的商業機密以及避免員工於離職後與公司產生競爭關係,欲在「員工聘僱契約書」內加註「競業禁止條款」。試問:何謂「競業禁止條款」?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時,法律上是否有限制?

【解析】

  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註)。由此可知,競業禁止條款區分為二個時期,一為〝在職期間〞、二則為〝離職後〞。其中〝在職期間競業禁止〞,多為約定勞工不得於在職期間從事或經營與雇主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而〝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則廣泛用來作為雇主保護營業秘密之工具,約定禁止勞工在離職後,前往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營業,以免與原雇主產生競爭關係。

  然〝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事涉雇主的財產權與勞工的工作權保障之衝突,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必須符合以下情況者,雇主才能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另外需注意者是,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詳細記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以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其中關於「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部分,期間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職業活動範圍以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就業對象要有競爭關係者為限(《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合理補償」部分,則應約定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並應為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始為適法。

  綜上所述,競業禁止條款關乎雇主和勞工自身財產權之權益,要如何訂立和權衡,尚需專業律師就具體個案為評估及建議,始能保障雙方利益!

註: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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