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案例】

  A公司是業界享譽盛名的幸福企業,以優於業界薪資水準與優渥福利吸引人才。A公司與部分外勤人員約定,可免進辦公司打卡簽到,直接按照每日派定外勤目的地前往工作點即可;下班時也可以直接返家,無須再進辦公司打卡簽退。

  B為A公司之外勤人員,因與公司主管發生衝突,竟挾怨向主管機關檢舉A公司未紀錄其「出勤紀錄」而違法。試問,B所提出的檢舉是否於法有據?

【解析】

  許多雇主基於照顧員工,給予員工自由度的考量,取消出勤打卡,採取相對彈性的上下班管理方式。然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而且根據同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若是雇主未依照前述規定備置出勤紀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將可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許多雇主基於照顧員工,給予員工自由度的考量,取消出勤打卡,採取相對彈性的上下班管理方式。然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而且根據同條第6項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若是雇主未依照前述規定備置出勤紀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將可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再依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書函釋:「末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係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明確勞資權益;至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又前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為明確雙方權益,雇主仍應置備所有人員之出勤紀錄為宜」。因此,雇主自然得基於工作性質而同意外勤人員免進入公司打卡簽到簽退,但仍應採行其他「替代方案」記載員工出勤,成為「出勤紀錄」,以免違反法律規定而受罰。

  綜上,A公司固然採行有利且便於外勤人員的政策,但仍需要以「替代方式」記載外勤人員出勤紀錄,俾免公司自身因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而遭受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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