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A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B公司某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C公司承攬施作。A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力繼續施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C公司向B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B公司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予C公司之義務?若A、B、C公司曾達成以監督付款方式施作後續工程至完工之協議,情況有無不同?

【解析】

  實務上承包商於承攬工程後,常有將部分工程再分包予下游廠商承作之情形。「承包商」與「業主」簽訂契約(即原承攬契約)後,再由「承包商」與「分包商」又訂立另一承攬契約(即次承攬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次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承包商與分包商,有關工程款項亦應由承包商給付與分包商,與原承攬契約之業主無關(註1)。

  須特別注意者,乃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約定,多見於業主於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時,為確保分包商願意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並保障分包商能確實獲得工程款,因此事先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由業主直接付款予「分包商」。其類型有二:

  一、如約定之監督付款方式為:分包商得直接請求業主給付者,則從其約定。

  二、如僅約定業主可直接對分包商為給付;但分包商不得直接向業主請求給付時,則此僅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的安排,這類型的監督付款約定,並未改變三方原有之法律關係(註2)。

  詳言之,除非於監督付款協議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否則僅能認定業主同意將本應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項直接給付予分包商,在法律上「分包商」對「業主」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故此應探求當事人訂立監督付款協議時之真意而為解釋(註3)。

  本案中,A公司乃C公司的上游承包商,次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A公司與C公司之間;至於B公司與C公司之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除非C公司能舉證證明,其與B公司間有另行成立承攬契約的合意存在,或A公司有將其對B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轉讓給C公司,否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C公司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B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若A、B、C公司三方有進一步約定「監督付款之協議」,但並無C公司得直接向B公司請求付款之真意,如前所述,亦僅發生改變原契約付款方式之法律效果,即縮短工程款給付之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故C公司並未因此而取得直接請求B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權。

註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註2: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註3: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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