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吾人皆知「交友」甚為重要,但有些人卻常常因交了「壞朋友」,導致受害或被牽累。為人父母教導自已子女時,往往最擔心受怕的也是怕自已的孩子交了「壞朋友」。

  「交友」為何如此重要?筆者就先舉兩個因交了壞朋友而受害的實際案例。

【案例一】被友人當細漢仔,憤而燒死友人

  民國112年11月29日自由時報報導:在雲林縣有一名黃姓男子,因不滿常被杜姓友人當「細漢仔」使喚,於2023年7月24日黃男要帶母親就醫,杜男又叫他到台中,令他心生不滿,先去買了「汽油」和「火柴」後,與黃男見面後爭吵,黃男朝其友人杜男身上和地面上潑灑汽油並點火後逃逸,杜男因全身燒燙傷嚴重,兩天後不治死亡,黃男遭偵辦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依「殺人罪」及「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註1)。

【案例二】代買機車給16歲友人騎,友人騎乘自摔身亡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報導:18歲蔡姓男子買機車,供年僅16歲的友人林姓少年騎乘,林男於2023年4月間騎該機車自摔身亡,林姓少年的父母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向蔡姓男子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蔡男明知林姓少年未滿18歲,尚未考取「駕駛執照」,竟代購機車交付林姓少年騎乘,以致發生致命的摔車事故,確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的行為,致損害林男之父母的權益,已構成「侵權行為」,蔡男因而須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註2)。

  就以前述【案例一】而言,黃姓男子結交杜姓友人,杜姓友人只知利用黃男,黃男不堪長期遭杜姓友人像下人般地使喚,竟然未能克制自已的「瞋恨之心」,而萌殺意,犯下《刑法》殺人罪及公共危險罪,這種行為顯然欠缺「智慧」。

  黃男在交友原應慎選,古人有云:「君子忌苟合,擇友如求師」,一旦黃男如發現杜男並非「益友」,而只是為「私利而交」,自可與之疏遠,且儘可能做到「交絕無惡聲」,切勿因懷恨而萌殺機,致鑄成大錯,而自毀前程。

  再以前述【案例二】而言,年僅16歲的林姓少年,結交18歲蔡姓男子,蔡男明知林姓少年僅16歲,未滿18歲,沒有駕駛執照,竟出面代買機車,供林姓少年騎乘,致發生致命的摔車事件。孔子曾說:「益者三友。友直,友諒,友多聞,益矣。友便辟、友善柔、友便佞,損矣」;林姓少年未能謹慎交友,表面上蔡男是幫林姓少年,但卻因為幫助林姓少年做了「法律」所不容許的事,導致林姓少年命喪黃泉!

  又此一案例,命喪黃泉之林姓少男的父母,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為《民法》第184條規定:「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區分為三個類型,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的客體是「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的保護客體,則包含「權利」及權利以外的「利益」(註3)。上開案例林姓少年的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蔡姓男子的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其兒子之兒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註4),法院也認同原告即林姓少年父母的此一主張,而判決原告勝訴。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一個人在社會交友非常重要,筆者認為:

  1、交益友,結善緣:人在一生中所交往的人,往往是「緣份」,「緣份」有善緣、惡緣之分,「交益友,斷損友」,就是「結善緣,斷惡緣」。

  2、交益友,尋覓「善知識」:人一生中最重要的課業是「修行」,修行想要能有成就,「善知識」的引導,教導非常重要,交益友有助於「善知識」的覓得;釋迦牟尼佛於《孛經》中也提到交友要能「有友如地、有友如山」,交友切勿淪於「有友如秤、有友如華」。

  3、交益友,有助於事業成功:人在社會上工作,「人脈」非常重要;按「人脈」即是「人的脈絡」,「有脈絡」的人,就是當你有事需要協助時,他會助你一臂之力(註5),而不是「酒肉朋友」;「人脈」之所以重要,乃因人要獲得「成功」與「幸福」,往往需透過「與人互動」的關係(註6);好的人脈即具有「與人互動的良好關係。

  透過以上三點理由的說明,吾人應可了解「擇益友」,確實可以讓自已減禍害利修行!

註1、陳建志撰:「被當細漢仔 警局前燒死友人殺人罪起訴乙文,載民國112年11月29日自由時報A10版。

註2、王俊忠撰:「違反保護他人  18歲男判賠56萬」乙文,載民國112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A1版。

註3、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頁35,2022年10月二版第4刷,自刊本。

註4、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是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同院80年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

註5、石井勝利著:活用人脈,頁16,1999年6月初版,國際村文庫書店有限公司出版。

註6、雷斯.吉卜林著,陳麗如.陳春貿合譯:人脈就是錢脈,頁18,2001年3月初版一刷,維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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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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