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任偉律師、朱怡瑄律師
【案例】
A員工任職於甲空調公司,其職位能接觸甲公司營運重要產品項目及獲利來源之公司機密,A員工並曾與甲公司於「員工聘僱契約書」訂有「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條款」,依約應負維護公司機密之義務,及A員工自甲公司離職起2年內,除經甲公司同意,不得從事與甲公司相同性質或類型之工作。惟A員工從甲公司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與甲公司所營事業類似、具同業競爭關係之乙公司。
請問:倘甲公司僅對A員工提起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前,甲公司對A員工還能採取何種法律手段,藉以保障公司權益?
【解析】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所規定的程序,就是「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法院於審理時,應衡量「兩造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將來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重大損害,以及雙方損害程度之影響」,綜合判定有無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並應「釋明」符合上開要件,使法院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
二、以本案為例,甲公司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禁止A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使用或洩漏任職於甲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甲公司提出,須向法院主張並釋明:兩造對於是否侵害營業秘密存有爭議,A曾與甲公司簽立員工保密條款,於自甲公司離職後立即到同業競爭對手乙公司任職,自有相當可能將甲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乙公司,且倘若洩漏予競爭對手乙公司、遭對手複製或利用,對甲公司將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而依上開員工保密條款,A原即負有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義務,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僅為命A消極遵守上開義務,對其並無何影響。
三、又,本件A與甲公司也訂有「競業禁止條款」,甲公司得聲請對A為離職後2年不得競業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兩造間就競業禁止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甲公司可主張上開競業禁止期間約款,乃A離職時依競業禁止條款所應負之義務,禁止A前往甲公司競爭對手任職,乃防免甲公司之營業秘密處於高度洩漏風險之必要手段,且縱為准許甲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不得至乙公司工作之薪資損失,相較於甲公司之損害應屬輕微,且准駁與否對公眾利益並無造成影響。
四、附帶一提,按「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後,法院仍可審酌是否命聲請人供擔保。實務見解一般認為,關於營業秘密保密義務部分,倘本即為依法律及契約應負之法定義務,僅命消極遵守上開義務,與原公司有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無命聲請人供擔保備供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賠償必要。至於關於競業禁止義務部分,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競業禁止期間」無法前往競爭關係公司任職之薪資,若聲請人有給付其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則可予以扣除,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實務判決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3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全字第1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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