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7421日下午7時,我赴公共電視上現場節目,此一節目由史英主持,出席來賓有我、葉麗華、夏韻芬、黃佩婷;主題涉及《民法》繼承編的修正問題。

我談到民國97年元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主要有兩大部份修正:
﹝1﹞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
﹝2﹞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53條第二項﹞

上述第﹝
2﹞部分的修正是為了解決「背債兒」的問題,然此一於民國961214日在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民國97年元月2日公布的規定,自97年元月4日以後生效。而以前已發生的「背債兒」怎麼辦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溯及既往的規定,藉以解決已發生的「背債兒」問題。


又上述第﹝
1﹞部分的修正,是為了解決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保證契約債務,然此一規定係自民國97年元月4日起生效,並無溯及既往的規定。


立法院為此特於民國
974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條文,條文內容為「I、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元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II、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4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透過此一回溯條款的規定,將繼承人背負到的「保證契約債務」,使之僅負「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清償的最高限度。


立法太重要了,好的法律福國利民,壞的法律則禍國殃民。立法委員們加油,台灣!正要向前行的台灣,需要你們加倍努力,制訂良法,藉以彌補過去空轉虛耗的「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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