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玟妤律師著‧商周公司出版
1.高科技業常見「競業禁止條款」,該條款是否有效?其限制是否合理?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勞訴字第78號判決提出「五條件說」,即:﹝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的職務及地位;﹝3﹞限制勞工就業的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4﹞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的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的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2.我國法律固未禁止為「競業禁止」的約定,但須於合理限度內,例如:於「相當期間」或「特定地域」內限制其競限,始能認為有效。所以「競業條款」有效與否會有以下三種類型:
﹝1﹞無效型:雇主與員工間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2﹞部分有效型:不合理的競業禁止條款,如果雙方發生訴訟,法院得斟酌雙方的利益或社會的公益,宣告僅於「合理的限度內」為有效,超越合理範圍才無效。
﹝3﹞完全有效型:如果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附有合理的限制,既出於員工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精神並不違背,也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這樣的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3.「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僅於為保護雇主合法營業利益的必要範圍內始得認許其效力。同樣的競業條款,對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職位較低,流動性大的工作,處於弱勢勞工,縱使離職後再到相同或類似業務的公司任職,也沒有妨害原雇主營業秘密的可能,此時的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是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4.倘員工知悉雇主的「營業秘密」,且目前的職務與先前的職務具有類似性,使員工或新雇主無可避免將會運用該員工目前雇主得知的營業秘密,前雇主有權限制員工從事特定工作,雇主可運用「假處分」來保護企業的營業秘密。
5.構成「營業秘密」,必須有採「合理的保密措施」,這些措施,如:﹝1﹞簽訂NDA保密合約;﹝2﹞在資料上標示「機密」或「限閱」記號;﹝3﹞將電腦資料以密碼﹝PIN number﹞以及設定權限﹝access control﹞的方式來控制讀取資料的權限…等。
6.營業秘密可分為兩大類,一種是「技術性資訊」;另一種是「商業性資訊」。在司法實務上,只要是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的「商業性資訊」,會被認定為「值得保護」的營業秘密。
7.本書還談到「智慧財產權」,科技人在公司也要注意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如要約定時,應加以仔細斟酌考量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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