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實務─UCP 500 釋義
張瓊玉著‧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1.信用狀目前所使用的慣例是由國際商會1993年出版的修訂版,屬第500號出版品,簡稱UCP 500(1993 revision),共有49條條款。
2.信用狀(含「跟單信用版」與「擔保信用狀」),其乃指開狀銀行與申請人間所簽署的一種商訂協議。言明於受益人提示所規定的單據,以及遵從商訂的各個條款下,開狀銀行即予以付款。「信用狀」可以說是開狀銀行與受益人間的契約;買賣雙方雖於契約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工具,但銀行不受該買賣契約拘束。
3.信用狀是以「單據」為核心,依據「信用狀條款」,當事人憑單據履行其義務,受理信用狀銀行審核單據,憑「單據」辦理付款/承兌/讓購。
4.信用狀開發後,如有修改,申請人也要填寫「信用狀修改申請書」,以作為銀行開立修改書的依據;「信用狀修改書」一旦為受益人所接受,即視為「原信用狀」的一部分,其內容也左右銀行與受益人交貨與付款的履行。
5.信用狀可分為「可撤銷」與「不可撤銷」兩大類;其係以開狀銀行是否擁有取消信用狀及是否有修改原信用狀條款自主權而言。當信用狀未明確表示屬於那一類時,則視為不可撤銷信用狀。
6.開狀銀行對於「可撤銷信用狀」的取消、修改,具有主導權利,不必事先告知「受益人」;至於「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狀銀行在修改或取消之前,必須徵求「受益人」同意,若已經保兌,也必須經「保兌銀行」的同意。所以,以受益人的立場而言,以取得「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宜。
7.不可撤銷信用狀的取消,須徵求「受益人」的同意,如已經保兌,尚須經「保兌銀行」的同意;如已轉給「第二受益人」,必須取得「第二受益人」的同意,方可取消。不可撤銷信用狀的修改,必須徵求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時)、受益人、受讓人(如有時)的同意,方可修改。
8.信用狀由於買賣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長短不一,及開狀銀行委託他行代辦事項的不同,因而衍生多種不同型式的信用狀:
(1)即期付款信用狀:開狀銀行負有即期付款的義務;
(2)延期付款信用狀:開狀銀行負有於確定到期日付款的義務;
(3)承兌付款信用狀:開狀銀行負有承兌匯票,並於匯票到期日付款的義務;
(4)讓購信用狀:開狀銀行於無追索權之前提下,對發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付款。
9.本書對信用狀的運用及操作極有幫助,值得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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