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嗎?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阿旺在強強營造公司服務,其與公司訂有「定期勞動契約」,契約期間阿旺努力工作,期滿離職,向公司要求資遣費,強強公司依法有無給付義務?
解析:勞工結束與雇主的勞動關係原因不一而足,並非所有情形勞工均可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應依規定按年資計付資遣費予勞工。
而《勞動基準法》第18條更明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新職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亦曾判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僅於『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場合,法律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註)。足見《勞動基準法》第18條不僅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還規定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就本案例情形,阿旺係因與公司訂有「定期勞動契約」,且因期滿而離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非但不得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也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公司(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會董事長)。
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529,民國95年1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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