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前言
按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經商,為了將貨物送至客戶,或向他人購買原、物料,或將半成品交由他人代為加工,此時有運用「運輸合同」的必要。
所謂「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參見大陸《合同法》第288條)。
在運送貨物合同,該合同的訂約人為「托運人」與「承運人」,而合同中還有一「收貨人」。按「收貨人」是運輸合同中指定的接受貨物之人。收貨人可以是托運人,也可以是托運人所指定的「第三人」(註1)。
本文打算針對如以第三人為收貨人時,此一合同中收貨人究竟有何權利義務?


二、以第三人為收貨人的運輸合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首先將這類似第三人為收貨人之運輸合同的法律性質進行剖析。此類合同在理論上稱為「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此類合同,雖然收貨人未參與簽訂合同,但合同所產生的領取貨物的權利,就自然轉由「收貨人」享有;承運人必須按照合同規定向收貨人交付貨物;大陸《合同法》還為收貨人設定了一些義務,如:即時提取貨物的義務、支付運費的義務、檢驗貨物的義務等,這些義務在性質上是「法定的」,而不是「約定的」(註2)。


三、收貨人的義務
做為一位收貨人必須明白在「運輸合同」中所承擔的法定義務,現分述之如下:
(一)、即時提貨的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09條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後,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收貨人依前述規定提貨時,應向承運人出示提貨的憑證;否則,承運人可以拒絕交貨(註3)。
(二)、檢驗貨物的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10條前段規定:「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註4)。如果收貨人在檢驗貨物中發現承運人交付的貨物有毀損、減失、數量短缺等現象的,收貨人可以提出「異議」,並且拒絕提取貨物。
(三)、支付運費、保管費等義務:
    大陸《合同法》第315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乃為保障承運人的債權,如果托運人和收貨人沒有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規定,履行支付運費和保管費的義務,承運人的債權就無法獲得實現,承運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權」(註5)。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於有貨物運輸時參考運用! 


註1、參見張懋主編:合同法條文案例釋解,頁500,1999年10月第一版,人民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參見王利明著:合同法新問題研究,頁396~397,2011年1月第1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參見張懋主編:前揭書,頁501。
註4、大陸《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註5、參見夏志宏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務,頁421,1999年4月北京第1版,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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