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發生台北憲兵隊搜索民宅事件,引發社會軒然大波,其中在搜索須合法的部分值得記取教訓。
筆者相信本件僅是單一個案,並非所有偵查機關實施搜索時,都會發生與此次相同的情況,除了呼籲社會大眾,於面對偵查機關未提出搜索票而欲實施搜索的情況時,必須向偵查機關勇敢說「不」之外,憲兵人員也要加強法律知識的培訓,俾利執行職務的圓滿順利。
《憲法》保障人民的隱私權,搜索必須合法。依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是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價值;「隱私權」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的維護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由於搜索屬《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涉及被實施者的隱私權或是住宅安寧權,偵查機關實施搜索,勢必進入民眾之私密領域,已侵犯民眾的隱私權、住宅安寧權,更何況,偵查機關於搜索時,往往必須翻箱倒櫃,對於民眾隱私權、住宅安寧權等基本權的侵害,更不可謂不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時,認有搜索的必要時,必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雖然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時,得不使用「搜索票」,但該規定乃在於民眾對於基本權的捨棄,亦即民眾放棄法律對於其隱私權、住宅安寧權等基本權的保護,既然同意搜索在於民眾自願性放棄基本權的保護,則受搜索人自得自由決定偵查機關搜索的範圍、方式等實施方法,且受搜索人也可以隨時決定撤回其同意。
如果是自願性同意搜索也必須出於「真實自願」。同意搜索的前提既然在於受搜索人自願性放棄基本權的保護,因此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即係判斷偵查機關所實施的搜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同意搜索」的關鍵。
而受搜索人是否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必須綜合搜索當時一切情狀加以判斷。
如果受搜索人是迫於偵查機關的壓力,縱然受搜索人簽署「自願搜索書」,仍應認為偵查機關所實施搜索行為,不符合「同意搜索」的規定。因同意搜索屬於例外規定,故若受搜索人爭執其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即應由偵查機關舉證證明受搜索人確實係出於「自願性」同意,否則即應認為偵查機關所實施的搜索,並非出於受搜索人的「自願性」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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