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商在大陸訂立合同,考慮「仲裁」,必須注意仲協協議: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合作、交易、、等,事先均須考慮萬一發生糾紛時,應透過何種「方式」解決,俗云:「凡事豫則立,不豫則廢」;尤其筆者常推廣「預防法學」的觀念;所以,事先應考慮萬一不幸發生糾紛時,如何公正有效的解決法律糾紛,誠然有其必要性。

  由於中國大陸「法院」讓人民信賴仍有不足,因而筆者常會建議台商可以考慮運用「仲裁」解決民事紛爭。既然打算運用「仲裁」方式代替「法院訴訟」,則訂立「仲裁協議」即有必要。

  然而如何訂立妥善的「仲裁協議」?究竟在法律上應思考那些問題點?筆者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

  台商對於訂立「仲裁協議」,首先須瞭解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規範,按「仲裁協議」是運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必要前提;所謂「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的「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註1)。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台商訂立「仲裁協議」務必包含上述內容,如果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大陸《仲裁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則仲裁協議「無效」。

  由以上規定,可知台商不論採用「仲裁條款」(Arbitration Clause),或「仲裁協議書」(Arbitration Agrcement),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的「仲裁協議」(Other Intent or Intention in Writing),都必須具備有效要素。

  除此之外,筆者提醒台商訂立時,還應注意:
  1、運用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確;
  2、約定的仲裁事項必須具有「可仲裁性」;
  3、仲裁約定內容不得違背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法律的強行規定;
  4、應盡力爭取在自己所熟悉的仲裁機構仲裁。

三、大陸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應思考的其他法律問題:

  瞭解仲裁的意義及大陸《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的法律規範後,其次還要提醒大陸台商訂立仲裁協議時,應思考的其他法律問題,筆者提醒以下四點:

  (一)是否要訂立仲裁的「前置程序」?

  按仲裁協議除法律所要求的必要要素外,當事人仍可基於「仲裁自治性」的原則,約定其他內容,有些仲裁協議也會訂立「前置程序」,例如:「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該透過協商、調解」、「發生爭議後應協商解決,倘若30日內無法協商解決,當事人方可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註2),此種約定,即屬仲裁之「前置程序」的約定。

  (二)「仲裁庭」如何組成?

  當事人可以於仲裁協議中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及仲裁員的人數,例如:由「1名」或「3名」仲裁員組成。台商也可以參考大陸《仲裁法》第30條~第32條的規定。

  (三)仲裁進行適用何種程序?

  基於仲裁的「自治性」,當事人可以透過約定適用不同的「仲裁程序」,如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註3);或約定「開庭」或「不開庭」?或約定程序「公開」或「不公開」?

  按大陸《仲裁法》第39條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同法第40條也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由前述規定,台商可以瞭解台商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也可以考慮程序的進行方式。

  (四)其他:

  除上述三項問題外,其他如:「相關費用」、「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言」、「相關期限」、「通知方式」、「送達地址」、「聯繫方式」、、等,都可以由當事人間於訂立仲裁協議時一併約定,或嗣後補充協議。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為了民事糾紛的解決固然可以採用「法院訴訟」外的方式,透過「仲裁」解決;但「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前提,因而應妥慎考慮,周延訂立,確定其必要。

  註1、李廣輝、王瀚著:仲裁法,頁154,2011年8月北京第1版第1刷,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2、王擇撰:「應對仲裁要早有準備一從合同訂立看仲裁程序的推進」乙文,載北京仲裁第88輯(2014年第2輯),頁61~62,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2014年9月第1版第1刷。
  註3、王擇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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