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監理沙盒」?

  所謂「沙盒」(sandbox)原為電腦工程專門術語,專指在執行一組尚未經過測試,無法預知是否傷害整體電腦系統的軟體程式時,預先建構出的一個「實驗空間」。在此實驗空間中,進行測試該程式是否安全無虞,以確認程式的可行性,並避免傷害整體系統環境(註1)。

  隨著科技高速發展,「金融科技」(Fintech,Financial technology)在全球迅速發展,舉凡網路銀行、行動支付、虛擬錢包等均為「金融科技」發展的適例。金融服務與營運模式,早已開始快速脫離傳統以「實體銀行」為核心的經營模式。根據統計,西元2014年全球在金融科技的投資金額已高達122億美元,預估潛在利潤高達6.6兆美元(註1)。發展Fintech金融科技,搶食Fintech大餅,已成金融機構、資訊科技業,乃至於各國政府當前「必然」或是「不得不」邁進的方向。

  為因應Fintech金融科技發展趨勢,平衡「創新機會」與「金融秩序及消費者權益」,英國率先於西元2015年間提出「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概念(註2),賦予業者在安全空間內,測試其金融創新產品、業務、商業模式及供應機制,且不受一般法規之限制。英國的「監理沙盒」制度,由英國金融行為監理總署(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為核心,整合相關部會,致力打造英國成為「Fintech全球領導者地位」。

  英國推動「監理沙盒」制度後,同樣為金融業務重鎮的新加坡、香港、澳洲即參考英國經驗,陸續規劃、推動「監理沙盒」制度。因此,自西元2015年起,至今「監理沙盒」制度之實施僅約三年,屬於一新穎、前瞻的法律制度設計,或於將來「金融科技」的發展,將佔據重要的程序地位。

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簡介

(一)我國成為全球第五個實施「監理沙盒」機制的市場

  過去,因為我國法令未能跟上科技發展之需求等因素,在行動支付等數位金融服務與商品的發展上,明顯落後全球各大金融中心。為因應未來雲端運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的進一步發展,以及如機器人理財、餘額保險或其他創新商品或服務之推出,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西元2016年提出「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以「創新數位科技,打造智慧金融」為願景,從應用面、管理面、資源面、基礎面等4大面向,共計提出11項政策目標,其中「法規調適」部分,則以「建立虛擬法規調適機制,打造友善的法規環境」為施政目標(註3)。繼而,我國立法院於西元2017年12月29日通過了《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並於西元2018年1月31日公布;惟其施行日期則另由行政院定之。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為我國建立「監理沙盒」制度提供了法源依據,更讓我國成為世界第五個推行「監理沙盒」機制的市場。以下就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的要點簡述如後。

(二)創新實驗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4條規定:「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可知為保障金融秩序,針對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進行創新實驗,非可隨時自行為之,仍必須檢具申請書、創新實驗計畫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值得注意之處,「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及「法人」均得提出創新實驗申請,並不限於傳統上之「金融機構」等公司組織。

(三)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准駁決定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創新實驗之目的即為推動國內金融產業走在國際金融發展的前端,為配合業界之業務推展,特定創新實驗能夠符合時效,《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8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必須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的決定。

(四)召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進行創新實驗申請審查

  創新實驗申請案之審查,涉及金融、保險等相關專業,且具前瞻性,故就創新實驗申請案之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性、高度新穎性、高度未來性等特徵,為利於審查作業,《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進行創新實驗申請審查,會議成員則應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五)實驗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參照《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9條規定,創新實驗的期間以一年為限,得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如果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時,則延長不以一次為限,但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根據媒體之報導,我國創新實驗期間最長可達三年,目前為各國之最,其目的乃使創新實驗有足夠之時間以獲取確實之實驗成果(註4)。

(六)注重創新實驗參與者之責任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於「參與創新實驗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並於第21條規定,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且明白揭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及「忠實義務」等之適用。至於創新實驗所生之民事爭議,則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創新實驗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結語

  「金融科技」(Fintech)已然成為本世紀重要之金融產業發展方向,我國透過《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以建立「金融科技」創新之友善環境,固然值得讚許,然欲挑戰全球金融體系,絕非僅僅通過一部法典即可達到。《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仍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單一主管機關,似乎仍缺少各相關部會之整合機制,實屬缺憾。再者,對於創新實驗參與者固然可以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尋求救濟,但創新實驗畢竟不若原金融市場之服務與商品,其風險必然較高,則循一般救濟管道是否得以確保參與者之權益,仍需觀察將來法律之適用情形。

註1:《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立法總說明。
註2:同註1。
註3:金融科技發展策略白皮書摘要及第122頁~127頁。
註4:《臺灣金融創新大躍進,金融監理沙盒今三讀過關!3年實驗期,全球最長》,IThome新聞,https://www.ithome.com.tw/news/120000,最後瀏覽日:201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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