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大陸台商遇上刑案,有認識大陸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必要
台商於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時,難免會碰到法律問題,因此台商到中國大陸經商時,仍應注意中國大陸相關法律規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如不幸遇到糾紛時,也應依法妥適處理並解決糾紛。而台商最怕遇到的法律問題就是涉嫌「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因為一旦涉及有刑事責任的法律問題時,大陸刑事偵查機關即會啟動刑事偵查,而有造成台商人身自由限制的可能,因此台商對於大陸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相關法律程序及如何應對,實有認識之必要,才能保障自己的權利。
二、中國大陸刑事偵查機關為公安機關
首先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前段也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三、中國大陸刑事偵查階段一般分為「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及「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若認為證據不足,可將案件發回公安機關為「補充偵查階段」
中國大陸刑事案件一般會先交由公安機關負責第一階段的偵查。本階段不對外公開,因此家人無法會見。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結束後,移送至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此階段律師可以申請閱卷瞭解案件之事實,而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因此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最長以一個半月為限。
而若人民檢查院認為證據不足,則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案件發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而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的補充偵查期限是「一個月」,公安偵查機關須於「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將案件重新移送人民檢察院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71條參照)
四、於公安機關偵查及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台商均可委託律師擔任辯護人
大陸台商因涉嫌犯罪,而面對公安機關犯罪偵查時,必須瞭解如何因應?方能確保自身人身安全的合法權益?首先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進犯罪偵查,可以對於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所謂「訊問犯罪嫌疑人」,是指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詞」方式,就案件事實和其他與案件相關的問題,向犯罪嫌疑人進行查問的一種偵查活動(註1)。
依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因此台商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必須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始能保護自己的應有權利。
而在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也只有律師才能閱卷了解卷宗全貌,依大陸《律師法》第34條規定,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至於台商在大陸尋找律師時,需注意該大陸律師須加入律師事務所才能執業,不能以律師個人名義職業;並且須以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律師不能以個人名義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台商並應注意律師的專業法律訓練,過去的工作經歷,執行律師業務的經驗,有關專業的知識與能力,甚至工作態度、敬業精神、道德觀念、機智反應、問題分析能力與關懷和善與否,另外“合理的服務報酬”皆是須注意的大體或細節。
五、台商面對「強制措施」時,須了解並注意其相關法律規定
又當台商涉嫌犯罪成為刑事被告時,最擔心的恐怕是受「強制措施」而限制或剝奪被告的「人身自由」,「強制措施」係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而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強制措施,按照強制程度高低的順序排列,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住居」、「拘留」、「逮捕」(註2)。
就以「拘傳」為例,公安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拘傳」不同於「傳喚」;「拘傳」一般是在「傳喚」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時,才可使用「拘傳」;台商被拘傳時要看執行拘傳的執行人員是否有「拘傳證」(註3)。
所謂「取保候審」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註4)。由上述說明可知取保候審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由「保證人」保證的方式;另一種是由「保證金」保證的方式來作取保候審。而如採用「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其保證金數額如何?此應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最在乎的;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的數額,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情況」等情況來確定。又大陸《取保候審規定》,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人民幣一千元,且應當以「人民幣」交納(註5)。
又按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由前述規定,可知採用「保證人」或「保證金」的取保候審,只能二者擇一,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與「保證金保證」(詳參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第2款)。
而取保候審雖然也可以提供保證人的方式做取保候審,但實務上並不常見,只有在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7條所規定之下列情形,可以責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證人取保候審:
1.無力交納保證金的;
2.未成年或者己滿75周歲的;
3.不宜收取保證金的其他被告人(註4)。
倘若決定可以適用「保證人」方式取保候審,則「保證人」必須符合條件,依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其須符合下述條件:1.與本案無牽連;2.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3.享有政治權利,人民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所以如以提供保證人的方式取保候審,則須由「人民法院」審查保證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如符合條件,則應當告知「保證人」其必須履行的義務(註5),並由其出具「保證書」(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8條)。
六、結語
由以上說明可知大陸台商面對公安機關偵查人員的訊問,也可能涉及被「強制處分」;唯有找到適任的專業「律師」擔任辯護人,並瞭解法律的相關規定,方能確保自身的人身安全。
註1.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五版),頁284,2014年3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 宋英輝、劉廣三、何挺等著: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鑒史擇理與闡釋,頁131,2014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 陳光中主編:前揭書,頁224~225。
註4. 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頁135,2013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5.陳光中主編:前揭書,頁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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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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