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公司在日常經營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經營階層的行為或不行為涉及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造成公司的損害,該董事需要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參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從而導致公司與經營階層發生爭訟事件,但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屬於《公司法》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在這樣「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如果處於相對立的狀態時,會需要「第三人」來成為公司在此事件中的代表,因此假如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之間發生訴訟時,通常會由該公司的「監察人」來代表公司,股東會也可以另外選擇代表公司進行此訴訟的人選(參見《公司法》第213條)。但如果公司的監察人在前述類型的訴訟案件中,有可能產生利害衝突的疑慮時,該監察人是否依然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關於上述疑問,近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有一則裁定值得探討,該案件的事實情況為:一件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兩造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被告乙則是A公司「已經卸任的前董事」;被告乙曾經委任律師丙在訴訟前的調解程序中擔任乙的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給A公司主張權利,但丙並沒有在訴訟中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之後在訴訟審理的期間,乙和丙分別補選為A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使得原本的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變成了「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丙因此依據《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前述情況的爭議點在於,因為丙曾經在上述的調解程序中擔任被告乙的代理人,之後卻又成為A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承受訴訟人,是否有「利益衝突」的問題?

  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此利益衝突問題,在上開裁定主文中則是明確表示,在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大法庭的理由包括:從《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出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然是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的執行,如果在董事和公司間的訴訟,仍然以董事做為公司的代表,難免有利益衝突的問題,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是股東會另外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同時,股東是依據自由意願透過股東會選出可代表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此外,大法庭也在理由中提到,如果擔心監察人對該董事會循私,法律上也有事前或事後的補救措施,如: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參見《公司法》第213 條)、或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來解任該監察人、或是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假如監察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的情況時,致損害公司權益,也有相應須負擔的相關民事或刑事責任。

  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的意旨,可以看出大法庭出於對「公司治理」、「企業民主」、「私法自治」等事項的尊重,原則上不任意以「司法」介入公司內部事務,同時對於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是否存在利益衝突的疑慮,最高法院大法庭考量《公司法》整體規範中,也設有其他相關規定可以就避免或排除此利益衝突疑慮的情況進行彌補,並非全然沒有調整或是救濟的方式,且監察人如果違背任務對於公司造成損害時,公司亦有可對於該監察人請求、主張的權利與途徑;因此無論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在執行其職務時,依然都需要屏除私人利益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忠實履行,以落實公司經營、管理者或監督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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