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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13號

(一)本案事實簡述:○○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資遣費與獎金事件

  1.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其ATR型飛機之機師,被上訴人卻未經協商程序,片面調降薪資,上訴人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註8)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積欠一個月份之薪資差額、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2.被上訴人主張:

  則以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公布新的給付薪資辦法,按機師飛航時數從實核計報酬,不生減薪問題,亦未積欠上訴人薪資,並認為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且上訴人指定或排定之休假天數已包括其特別休假日,是以應不得請求公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判決之相關內容

  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為關於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係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得依該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意旨在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等待調解或仲裁,使勞資爭議暫為冷卻,避免擴大,應認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前,限制勞方之罷工、怠工及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輕度行為,舉輕以明重,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應更非法之所許。故於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之前,勞方亦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
根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予以減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損其權益,然此爭議並未經主管機關調解或仲裁,是以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而按勞資爭議僅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內,勞方始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甚明,是如非在調解仲裁期間內,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勞方終止契約,不在上開規定限制範圍之列,此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原審認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期間之前,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所持見解,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本文出自《合法罷工──勞資爭議界定與行使程序》作者吳威志.蘇爾晴)

文章連結:某機師控告未經協商即遭片面調降薪資 航空公司:飛航時數從實核計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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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威志.蘇爾晴
出版日期:2023/03 初版
書號:3I01
出版:永然文化出版(股)公司
定價:300元
 
本書以我國在國際社會大環境與現實問題出發,說明我國在法制修訂與研究上,亟需了解國際社會的趨勢和規範,認識其因素與意義何在,並論及「合法罷工」此一核心主題中,國際勞工組織、各區域經濟組織之勞動規範,正足比較我國現有罷工制度下,政府如何在此一勞資爭議當中尋求合法罷工之界定標準和正當行使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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