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的雇主須防範「職業災害」

  《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非常重視,而該法自施行之後迄今,其所適用之行業的勞工範圍不斷地擴大,雇主自應注意該法的適用。

  《勞動基準法》從多方面對勞工進行保障,例如:工時、休假、最低工資、產假…等,其中還有一「職業災害補償」,該法於第七章中,自第59條~63條之1進行規定「職業災害補償」;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的雇主自有加以注意並進行因應的必要。筆者僅藉本文予以頗析。

二、何謂「職業災害」?

  首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至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所以雇主因職業災害致勞工「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而生補償責任,以屬於「職業災害」為其前提。因而自有瞭解「職業災害」的必要;按「職業災害」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的要件;前者乃指災害是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為「業務遂行性」;至於後者乃指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的業務其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的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註1)。

三、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與種類

  瞭解「職業災害」後,接著探討職業災害補償的「性質」及其「種類」;按「職業災害補償」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的「補償責任」,此為「法定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雇主所課予之責任,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而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註2)。

  至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種類,可分為以下四類,現分述之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註3)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的「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二)工資補償:可分為「原領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原領工資補償」。但如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可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的平均工資」後,免除該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工資終結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

  (三)失能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的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註4)(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四)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 均工資的「死亡補償」(《勞動基準報》第59條第4款)。

四、雇主可以善用「抵充」的規定

  明瞭業業災害補償的性質及其種類,雇主即可明白所承擔勞工之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相當沈重,因而雇主在因應方面,即應注意自已所雇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除此之外,如一旦不幸發生勞工職災,即應善用「抵充」的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全額」。

  關於「抵充」,就以雇主為勞工投保保險為例,在《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9條第1款規定「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註5);此時依上述的「勞保給付」、「職災保險給付」即可全額抵充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費責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2項)。

五、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國內的「職業災害」頻傳,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既然承擔「無過失責任」性質的補償責任,自應加以注意防範並妥善因應。

註1、陳金泉著:勞動訴訟實務,頁310,2020年9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2、周昌湘主編: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頁426~427,民國92年10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3、職業病的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

註4、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的規定。

註5、鄭正一著:職災保險與保護實務,頁87,民國112年12月初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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