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懿德律師
公司在日常經營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經營階層的行為或不行為涉及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造成公司的損害,該董事需要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參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從而導致公司與經營階層發生爭訟事件,但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屬於《公司法》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參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在這樣「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之間如果處於相對立的狀態時,會需要「第三人」來成為公司在此事件中的代表,因此假如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之間發生訴訟時,通常會由該公司的「監察人」來代表公司,股東會也可以另外選擇代表公司進行此訴訟的人選(參見《公司法》第213條)。但如果公司的監察人在前述類型的訴訟案件中,有可能產生利害衝突的疑慮時,該監察人是否依然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關於上述疑問,近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有一則裁定值得探討,該案件的事實情況為:一件損害賠償訴訟案件的兩造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A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甲),被告乙則是A公司「已經卸任的前董事」;被告乙曾經委任律師丙在訴訟前的調解程序中擔任乙的代理人,丙並曾代乙發函給A公司主張權利,但丙並沒有在訴訟中擔任乙的訴訟代理人;之後在訴訟審理的期間,乙和丙分別補選為A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使得原本的損害賠償訴訟的當事人變成了「公司」與「公司的董事」;丙因此依據《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向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丙為A公司董事長甲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前述情況的爭議點在於,因為丙曾經在上述的調解程序中擔任被告乙的代理人,之後卻又成為A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承受訴訟人,是否有「利益衝突」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