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憲法》以來,為了貫徹「民意政治」,人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憲法》第17條),此一《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固然可透過制訂法律,在合乎「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下,訂出合乎法理、必要及妥當的限制;亦即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第23條)。但是,民國111年5月26日立法院將明顯有違憲之虞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予以強行三讀通過,造成台灣已施行70餘年的民主憲政倒退。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原規定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即有該條文所列九款情事(如: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前開條文所列的各款事由,明顯符合《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果是因涉嫌特定犯罪(內亂、外患、貪污……)均須經法院「判刑確定」,才可以認為符合「消極資格」的規定,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