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自民國36年12月25日施行《憲法》以來,為了貫徹「民意政治」,人民依法享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憲法》第17條),此一《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固然可透過制訂法律,在合乎「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下,訂出合乎法理、必要及妥當的限制;亦即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憲法》第23條)。但是,民國111年5月26日立法院將明顯有違憲之虞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予以強行三讀通過,造成台灣已施行70餘年的民主憲政倒退。
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原規定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即有該條文所列九款情事(如: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前開條文所列的各款事由,明顯符合《憲法》第23條的「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如果是因涉嫌特定犯罪(內亂、外患、貪污……)均須經法院「判刑確定」,才可以認為符合「消極資格」的規定,而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此次修法居然將候選人的消極資格,增加了不少犯罪剝奪候選資格的條款,包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反滲透法》、《國安三法》、《組織犯罪條例》及「犯罪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擴及之廣前所未見;在外國立法例也未此類似的立法。
毒、槍、金、黑、犯重罪,人人均痛恨,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涉及人民的參政權,此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豈能因毒、槍、金、黑等而任意不當連結,草率地進行違憲的修法。
更匪夷所思的是,候選人消極資格的規定,也包括「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並經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亦即縱使該案件尚未判刑確定,仍一併列入候選人的消極資格,而剝奪人民的參政權,此已明確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這種修正已明顯違憲。
筆者在此呼籲,立法委員們行使立法、修法的職權,均攸關國家的民主憲政發展,以及全民福祉的提升,務必秉持「政治良心」。在此衷心期盼立法委員能崇尚憲政,維護人權,才不會葬送我國民主憲政的未來前途!
文章連結:修《選罷法》限制參政權 開民主倒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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