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違約,賣方該怎麼辦?

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於民國100年1月初在台北市內湖區買了一間房子,並已於3月初完成登記,而擔心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以趕在之前而於100年5月間出售予李白,未料李白簽約後藉故遲延而未依約履行,致產權移轉於100年7月完成登記,張大是否會遭課「奢侈稅」?

解析:我國立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該條例同年5月4日由總統公布,並自100年6月1日起施行。
    該條例中所指的「特種貨物」,固然包括「房屋、土地」,但在此所指的「房屋、土地」,限於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者(註1),不包括之(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案例中,張大所購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係於民國100年3月初,而其出售訂立買賣契約,係於民國100年5月間,至於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李白名下,則於民國100年7月間完成,張大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銷貨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的「持有期間」,乃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的期間(註2)。
    如此看來,本案例的出賣人張大係自民國100年3月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00年5月出售訂立契約,均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正式施行之前,故無繳納「奢侈稅」的問題(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範圍,共計: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等十一款事由。
註2、參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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