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日前國內傳播媒體炒「農舍」問題,炒得沸沸揚揚,而農舍買賣是否也會涉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信此一問題,對於農舍之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兩年內轉售,應當也相當關心,筆者願籍本文予剖析。
一、 涉及奢侈稅者限於「都市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院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貨「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而在此所稱的「特種貨物」中包括「房屋、土地」,及指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但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由上述規定,限於都市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及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才會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問題。而何謂「都市土地」?其乃有別於「非都市土地」(註1);所謂「都市土地」即係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都市土地的管制法規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高雄市、、、等)施行細則(註2)。又所謂之「農業用地」,指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業經營使用而不得建築之土地(註3),亦非屬「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之課徵範圍。
二、 何謂「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座落於非都市土地的農舍,因係在「非都市土地」上,買受取得所得所有權後,於「兩年」內轉售,固然不涉及「特種勞務及貨物稅」;但如在都市土地上,則如何呢?
由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的「特種貨物」。而前述的「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究何所指?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註4)、第38條之1(註5)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又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用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以及同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足明農業用地及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應確供農業使用,始有依現行法免徵或不課徵稅捐之優惠。
所以,並非所有的農地都被排除在外而免徵奢侈稅,如果在都市範圍內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都市土地範圍內的農業用地已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仍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這種土地及其上之農舍於取得後,「兩年」內出售,仍然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應注意的是如所有權人在出售持有未滿兩年之農業用地向稅務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常因土地無增值之數額而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疏未申請適用農地不課徵亦未先行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農證而申報移轉,但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此類無法提示出售時的農用證明文件者將有可能會被國稅局課徵奢侈稅。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屬奢侈稅的課徵範圍,在持有未滿兩年出售時,無論是否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仍應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免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
註1、非都市土地乃指「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土地。
註2、參見許文昌編著:不動產開發,頁7,民國91年3月2版,文笙書局發行。
註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項1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註4、《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註5、《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經關認定符合該項兩款中任一款之情形者,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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