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
甲、乙二人是夫妻,二人同在一家水電空調公司上班,該公司曾公告,如有代人打卡造成偽造出勤紀錄者,直接革職。甲曾兩次代乙打卡,經公司發現,公司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的規定,將甲、乙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此一終止合法嗎?
解析:
按《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可以行使「終止權」,終止其與勞工間的「勞動契約」;可分為「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與「不經預告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前者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如有該條所列五款事由之一(註1),雇主即可「預告」(《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至於後者則需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六款事由之一;一旦勞工有前述六款事由之一,雇主可以逕自終止,此屬於可歸責於勞工的終止契約。
就本案列主要是針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問題。
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然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此所指的「情節重大」,雇主應以社會一般的通識與其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註2)。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的要點,並不在於「致生重大損害」;而是指該事由到「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的必要(註3)。
就以本案例,水電空調公司固有公告禁止員工代打卡,其員工甲、乙竟為代打卡的行為,雖屬違反規定,但依其情節,由社會一般的通識觀之,尚難認「情節重大」(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67號判決)(註4),所以,此一終止應不符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不生終止的法律效力!
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1、《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註2、參見林振賢著:勞動基準法釋論-比較、理論、實際,頁116~117,民國83年6月1日初版,自刊本。
註3、參見張清滄編著:勞動基準法裁判摘錄212則,頁33,2004年6月初版發行,復文書局出版。
註4、參見張清滄編著:前揭書,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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