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快樂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0年成立並完成報備,對於社區管理及保全事務,早期是委任專業的「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及「保全公司」處理,後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民國100年起,改為「自聘」,且當時即聘用老王擔任該大樓的專任管理員。快樂大樓管委會與老王的僱傭契約於每年6月底到期,請問: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快樂大樓管委會若想再與老王續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有什麼要特別注意的地方?

解析:

  一般社區大樓對於社區管理或保全事項,若是委任專業的「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或「保全公司」來處理,因管理員與保全人員都是由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與保全公司所指派,社區大樓管委會與該管理員及保全人員也就沒有直接的勞動法律關係存在;而若社區大樓管委會是自己聘僱管理員及保全人員,則二者便會有直接的勞動法律關係存在。

  這類勞動人員(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依勞動部早期函釋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為使這類勞工的勞動權益也能獲得基本保障,勞動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發函表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的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則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函)。

  如題所示,因快樂大樓管委會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且完成報備的,若仍維持自聘方式,想要與老王續約,自103年7月1日起,即須調整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的標準。勞動契約的簽立,有以下幾點要特別注意:

  一、快樂大樓管委會依法必須為老王申報勞、健保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只有僱用老王一人(即員工人數為五人以下),依法雖然不是勞保強制納保的對象,仍應替老王申報加入就業保險、健保及提繳6%退休金。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已調整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時薪制人員基本工資則為每小時一百一十五元),因此,快樂大樓管委會與老王所簽立的勞動契約,原則上月薪不得低於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法律基金會董事長;吳任偉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

◎參考法條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3.《就業保險法》第5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𡛼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𥕛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𥐥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磮在台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𣄃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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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11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以來,對於台灣公寓、大廈社區的運作起了極大的作用。

  高雄市議員童燕珍女士有感於高雄地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及保全業對於實務運作的法律知識有極大需求,加以依法報備成立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管委會面對此一新規定,在自聘人員管理社區時,該如何因應?皆有必要提供民眾一完整的資訊作為參考。童議員乃以具體行動結合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永然地政士事務所專業律師群及地政士之力,共同執筆編著《管好你的公寓大廈法律手冊》,免費提供各方索閱。

  本手冊由永然法律基本會捐印,包含〈管委會適用勞基法之後〉、〈管理組織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公共基金與修繕義務〉、〈專有部分使用、公共區域、違建之管理與社區安全維護〉四單元,以問答形式詳解相關的法律問題,期使「即時而有用」的法律知識分享更多人。

  欲索取者,請來函附10元中型回郵信封(16cm×22cm以上),註明手冊名稱,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9號7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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