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4年3月15日自由時報A12版記者涂鉅旻、何世昌「北市200多處,大樓磁磚恐掉落」的報導稱:聯合報所屬大樓外牆磁磚剝落,釀一死一傷。對此,台北市長柯文哲昨表示,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問題會通案處理,台北市建管處打算一週內提出因應方式。

  台北市建管處則推動《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法,未來超過一定年限的建物,每年都須強制「健康檢查」,否則住戶將被處以罰鍰。

  台北市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英哲說,為避免外牆磁磚剝落情事發生,里長、里幹事都會在里內巡查,並提報有安全疑慮的名單,目前全台北市有二百多處有磁磚掉落疑慮,但民國104年3月13日聯合報所屬大樓不在這份名單以內,因此,台北市府民國103年就開始思考「例行健檢」年限,初步考慮從廿、廿五、卅年這三種年限擇一執行,建管處會邀集建築師、土木技師、營造業公會等討論。待《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經議會修法通過後,建物所有人或管委會都須每年撥時間替建物「健康檢查」,費用由住戶、管委會自行負擔,至於該如何收費,台北市政府也會和相關公會討論合理的「健康檢查」價錢。

  筆者認為內政部營建署100年8.10台內營字第1000806181號令訂定《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但一般民眾不懂該辦法規定,且政府只制定法令,而未正視老舊建物問題給予輔導,且辦法條件繁瑣,導致憾事一再發生,盼政府應先從有補助辦法幫助民眾,並輔導已列管外牆剝落的危險大樓,這樣才能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核准立案之更新團體。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三款補助對象得自行提案或接受專業團隊建議提案申請補助,獲准補助後,得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及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公開評選專業團隊協助住戶設立更新團體後,改由該更新團體與原委託專業團隊續約辦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第 4 條 本辦法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以重建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有關費用。
  二、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工程有關費用。
第 5 條 依本辦法辦理補助,應就申請人自籌款比例、住宅使用比例、實施規模、權利複雜程度、建築物使用年限及是否位於重點再發展地區等因素綜合評定之。
第 6 條 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案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初審,擬具審查意見、排定優先順序及建議補助金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由執行機關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前項審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單位陳述意見。

  第二章 重 建

第 7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位置、範圍及面積。
  (二)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權屬、使用情形、戶數及現況照片。
  (三)課題及對策。
  (四)預定工作項目、內容及實施方式。
  (五)預定作業時程。
  (六)經費需求及項目明細。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人數五十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人數超過五十人,一百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人數超過一百人部分,每增加一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申請案尚未成立更新團體者,得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
  第一項人數之認定,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以更新團體會員人數計算;
  補助對象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登載之所有權人數計算;並以申請補助當時之權利狀況為準。
  第一項實際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二十萬元內,得提列為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第 9 條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二、更新團體立案: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三、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者,得免附辦理公開展覽函,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核書圖文件及同意比例符合規定後,註明適用該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申請撥付本期補助經費。
  四、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五、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者,由更新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整建或維護

第 10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更新單元位置、範圍及面積。
  (二)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權屬、使用情形、戶數及現況照片。
  (三)課題及對策。
  (四)預定工作項目、內容及實施方式。
  (五)預定作業時程。
  (六)經費需求及項目明細。
  (七)後續維護管理構想。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後審議通過前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
  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草案。
  三、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核定者,得檢附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申請前項補助。
  同時申請前條及第一項補助時,免附第一項第二款文件,其補助經費額度分別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額度,執行機關應依第五條及下列級距規定評定其補助額度,並不得超過實際採購金額:
  一、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萬元。
  三、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申請案申請施作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七款項目者,得酌予提高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費用,並於不超過實際採購金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但因基地或建築物情況特殊,須調整評估項目或範圍,致增加評估費用,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得不依下列級距規定評定補助額度:
  一、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補助額度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二、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六百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百元。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百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元。
  四、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五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四十元。
  五、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一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五元。
  六、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二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十元。
  七、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平方公尺部分,每增加一平方公尺,再加計新臺幣五元。
  前二項及第十四條總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無法出具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主建物面積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認定。
第 13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提供勞務或財物者,得免附委託契約書。
  二、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但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免舉辦公開展覽者,得免附公開展覽函,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核書圖文件及同意比例符合規定後,註明適用該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申請撥付本期補助經費。
  三、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都市更新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四、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補助經費,除第五項第七款、第八款依第二項、第三項評定補助額度外,依地面層以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助額度,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八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施作第五項補助項目為原則。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施或指定為優先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更新之更新地區,經執行機關審查同意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總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七款補助經費,其施作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四千元,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元,且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五十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按地方財力編列自籌款。
  申請施作第五項第八款補助經費,不得超過本項目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五,並以執行機關審查結果為準。
  建物所有權人為具營利性質之公司行號者,不予補助,計算核准補助項目總工程經費時,應扣減上開公司行號所應分擔之費用。但依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者,不在此限。
  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之項目如下:
  一、老舊建築物立面及屋頂突出物修繕工程。
  二、老舊招牌、鐵窗及違建拆除。
  三、空調、外部管線整理美化。
  四、建築基地景觀綠美化。
  五、屋頂防水及綠美化。
  六、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七、提高建物耐震能力。
  八、增設昇降機設備。
  九、其他因配合整體整建或維護工程之完整性,經審查同意之必要或特殊工程項目。
  前項補助項目,採用綠建材、綠色能源或綠建築工法進行整建或維護工程者,得優先列為補助。
  申請第一項或第三項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經費,必須施作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項目,且施作費用須占第一項補助經費三分之一以上。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二條核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一、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及納入預算證明,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但補助對象為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且自行施作工程者,得免附委託契約書。
  二、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三、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前項補助對象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由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依法成立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補助者,執行機關核定實施工程之補助項目與經費額度,與地方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不符時,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為準。
第 16 條 申請補助整建或維護實施工程範圍內存在違章建築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公眾通行等情形,其合法建築物部分之實施工程經費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於工程竣工查驗後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維護項目或拆除重建,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及於所有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第四章 監督考核作業

第 18 條 為掌握計畫執行進度及品質,執行機關於執行期間進行訪視、輔導、訓練、查核或評鑑時,受補助單位應配合辦理及提供所需資料。
  執行機關得依年度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及評核結果,建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計畫執行相關人員辦理獎懲。
  經執行機關考評執行成效不佳或有違反前條規定情形者,將列入紀錄供往後年度審核補助之參考。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檢查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檢查執行進度落後者,應檢討落後原因,提出改善措施,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執行進度落後情形嚴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因所有權人意見整合困難,經受補助單位評估計畫難以執行者,得隨時向執行機關申請中止補助;以重建方式實施,改變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時,執行機關應予中止補助。
  經本部核定中止補助者,不得要求撥付該階段補助經費。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受託專業團隊於簽約及撥付補助費用後,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工作項目執行者,依查核實際作業情形,限期繳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
第 20 條 經核定之補助案需變更設計者,應於不超過原核定補助總額且符合原核定案目的及實施範圍,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核處,並送執行機關備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 2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完成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
  本部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第 22 條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或審查結果需修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23 條 同一更新單元依本辦法申請相同之補助項目,應以一次為限。但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分期實施都市更新時,未獲補助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補助案,已申請本部以外相關機關(構)之補助獲准者,其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04年度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

申請補助作業須知
  一、提案及審查作業相關規定如下:
  (一)補助案之受理申請窗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俟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布該年度受理時間後,先行訂定各階段收件時間及初審時間,並依所訂初審時間完成初審作業,其審查方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將初審意見表、要件檢核表、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連同正式公文,於規定受理時間前送達本部營建署進行複審,複審通過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請受補助單位於二周內依審查意見提送補助案修正計畫書,報本部核定。
  (三)本部營建署受理後,辦理複審作業前,得邀請委員實地現勘,以了解申請提案案件現況作為辦理複審作業之參考。屆時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配合。
  (四)本部營建署將依複審結果,提報一定比例之備選計畫,如正選計畫因故無法執行或補助經費尚有賸餘時,得由本部營建署逕行核定遞補執行。
  (五)受理提案之建築物使用年限:
  1.以重建方式實施者:屋齡三十年以上者之合法建築物。
  2.以整建維護方式者:屋齡二十年以上者之合法建築物。
  3.惟個案因情況特殊報經本部同意補助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構工程補強及增設昇降機設備工程費用之補助案,得不受本部營建署受理時間之限制,惟仍應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申請提高耐震能力應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分級及自籌款比率表,編列地方配合款(附件一)。
  二、計畫實施原則說明如下:
  (一)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確實依照行政院訂頒「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款及第四點等規定,協調相關主計單位及民意機關,辦理納入預算作業或同意先行墊付執行。為爭時效,請於修正計畫書報本部核定時,同步辦理相關招標先期作業,並於招標文件確實載明:「本採購於招標作業完成前先辦理決標保留,俟計畫經費獲民意機關審議通過並准予動支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決標及簽約,契約始生效力。」。
  (二)經本部核定之補助案,受補助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事宜者,從其規定。
  三、提案申請補助應繳交文件規定如下:
  (一)以重建方式實施者:
  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二)。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三)。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2)住戶重建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二)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
  1.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五)。
  (3)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a.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b.住戶整建維護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2.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實施工程補助計畫書。
  (3)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3.同時申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實施工程之補助經費,應具備下列文件:
  (1)申請補助計畫書摘要表(附件四)。
  (2)申請補助計畫書(附件五)。
  (3)申請補助經費及項目明細(附件六)。
  (4)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a.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b.住戶整建維護意願證明文件(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紀錄、居民共識協調紀錄)。
  (三)申請計畫書內容規定:申請計畫書以A4紙張直式橫書(由左至右),雙面印刷,左邊膠裝,各式十五份,光碟三份(所有申請計畫書含附件應燒錄於同一張光碟內【一張光碟無法容納時,可以分為上、下集】,申請補助計畫書及摘要之檔案應為word格式,附件資料檔案可為PDF格式)。
  四、撥款方式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款方式:
  1.獲准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補助費用以重建、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費用之撥款:
  (1)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2)公開展覽: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公開展覽函、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
  (3)審議通過: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4)計畫核定:檢附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計畫書圖、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以重建方式實施者,於更新團體獲准立案後,檢具更新團體立案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之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更新團體行政作業費。
  2.獲准補助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之費用
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者,應依下列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費用之撥款: 
  (1)簽訂契約:檢具補助案核准函、委託契約書(含工程預算表,擇要雙面影印)、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
  (2)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檢具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3)完工驗收:檢具驗收通過證明、成果報告書、工程決算書、統一發票(收據)或合格原始憑證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章),申請撥付剩餘補助金額。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後向本部營建署申請撥款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查核無誤後,檢送請款明細表(附件七)、請款收據(抬頭請書名:內政部營建署)以及納入預算證明文件(「納入預算證明及預算書影本加蓋關防(抬頭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議會同意墊付函」二者擇一),報本部營建署請款。
  五、經費核銷及結案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為更新團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者,依執行進度申請撥款時,應檢附受託委辦廠商帳戶資料及切結書,同意經審查符合規定,其補助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程序撥入更新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後之三日內,即轉撥入受託委辦廠商帳戶,並於七日內檢附撥款證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核定補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者,應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符合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後,始得辦理驗收結案。
  (三)計畫於決算後一個月內,應檢送決算書(含附件八)及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執行成果報告書(經核定補助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工程者,各分項計畫並應附基本資料、同一方向拍攝清晰之前、中、後照片、施工過程中相關資料附件及後續管理維護具體措施計畫),函送本部營建署備查,並繳回賸餘款,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者,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四)經通知限期繳還未執行部分之補助費用或因執行經核定之補助案所產生之收入,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補助比例繳回本部營建署,逾期提報或未依限繳回賸餘款者,列入爾後審核補助之重要參考。
  六、其他應行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填表(附件九)彙整受補助單位實際支用補助經費情形,於次月十日前送本部營建署備查,及出席本部營建署召開之計畫執行檢討會議,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者,並應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專案報告或趕工計畫書,俾利控管進度。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補助辦理自行實施更新辦法第19條規定檢討受補助單位執行情形,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執行機關中止補助。
  (三)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指定專責單位及專人,負責統籌協調與後續相關網頁進度更新及進度列管工作,俾利聯絡。
  (四)為配合行政院及本部重要政策性案件補助需求,得由本部逕依相關政策指示辦理,不適用本須知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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