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義務人要認識稅務救濟程序:

  台灣稅捐稽徵機關的查稅、課稅日益趨嚴,近來不論所得稅、奢侈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的課徵,民眾都有這種感覺。

  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然人民面對稅務機關錯誤或不合法的課徵,仍可依法救濟。而救濟程序有「查對更正」、「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起訴」、「上訴」、、等不同,納稅義務人要運用正確的程序,才能有效地確保自身權益。

  何謂「查對更正」?何謂「復查」?筆者願藉本文予以介紹,並說明這兩者之不同。

二、何謂「查對更正」?

  按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上述條文中規定「查對更正」的救濟程序,是適用於「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而「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載與稽徵機關原意不符的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的錯誤(註1)。

  既然如此,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查對更正」,則僅限於「繳納通知文書」上的文字記載或各查核項目的數字計算錯誤,方有適用;倘若對於事實或法令的適用有異議,即涉及實體上的爭議時,則不得要求查對更正,而應運用「復查」的救濟程序。

三、何謂「復查」?

  明瞭「查對更正」後,接著談到「復查」的程序。我國現行稅捐救濟制度是採「復查、訴願先行主義」,即「復查程序」是進行稅務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註2)。

  我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的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註3)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要運用「復查」程序,須注意以下三點:

  1、由有權申請復查之人提出復查的申請;

  2、申請復查只得針對「課稅處分」為之,如:核定稅捐的課稅處分、核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的處分、、等(註4);

  3、申請復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四、申請復查的格式:

  再者,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必須遵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的要求,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具體而言,其格式可按《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提出「復查申請書」內載:

  1、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的「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

  2、原處分機關:即作成核定稅額通知書、裁罰處分的國稅局或縣市稽徵處。

  3、復查申請事項:即復查聲明。

  4、申請復查的事實:課稅、裁罰事實爭執的經過,原處分機關就事實認定有違誤的地方。

  5、申請復查的理由:提出於事實或法律上於法不合或不當而應予撤銷的地方。

  6、證據:如屬「文書」者應載明「繕本」或「影本」。

  7、受理復查機關。

  8、申請復查的年、月、日。

五、結語:

  綜上所述,「查對更正」、「復查」屬於不用的救濟程序,適用的範圍也不同,筆者特將之分述於前,俾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1、甘德清編著:稅務行政救濟快易通,頁38,民國92年4月一版一刷,自刊本。

註2、黃士洲著: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舉證責任實務案例分析),頁10,2005年1月初版第1刷,自刊本。

註3、《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是針對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而為規定。

註4、黃士洲著:前揭書,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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