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對外負債,債權人於取得「執行根據」後,就會進行強制執行,由於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有成功的,也有失敗的;如果生意投資失敗了,可能面臨債務的處理,例如:台商在人民法院受到確定的敗訴判決、在仲裁機構受到敗訴的裁決......等;此時其債權人即可能以「法院確定判決」、「仲裁機構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的公證書」......等「執行根據」,向法院申請對台商進行強制執行;大陸台商面對時應具備那些法律認識?

Q:大陸人民法院對於被強制執行的台商,可以要求其提出「財產報告」嗎?

A:大陸「強制執行」規定於其《民事訴訟法》中,且與台灣有諸多不同的規定,過去大陸存在「執行難」的問題,所以於2007年、2012年先後又做了兩次修正,藉以強化強制執行的效果。

  台商必須瞭解,法院的執行單位,其「執行員」收到「申請執行書」或「移交執行書」,會立即對債務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如果債務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前段);這稱為「被執行人財產報告制度」,此乃於2007年間《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新增的,做為債務人大陸台商配合處理,否則「拒絕報告」或「虛偽報告」,還有罰則(註1);即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1條後段:「、、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鍰、拘留」的規定處罰。

Q:大陸台商的那些財產,有被強制執行的可能?

A:台商的債權人要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是屬於台商的財產,而這財產包括金錢、動產、不動產,但並不僅以此為限。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足見「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也是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的財產!不過,債權人執行不得過度查封,同時也必須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但書規定,即「......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Q:大陸台商如遭到人民法院違法執行時,該如何救濟?

A:對於此一問題,須先說明大陸《民事訴訟法》中對於「債務人執行行為異議」的規定,依大陸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前段規定:「當事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註2)。依前述規定,債務人提出「異議」,必須具備下述條件:(1)、異議的主體,必須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債務人」為當事人,自然可以提出;(2)、異議針對的對象,必須是人民法院之違法執行行為;(3)、異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註3)。

  異議提出後,由「執行審查機構」審查,「中級法院及高級法院」應組成「合議庭」審查;至於「基層法院」則可「獨任」審查;但執行實施案件的承辦人不得為「合議庭」成員(註4)。前述審查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審查結果以「裁定」為之,倘對之不服時,尚可於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後段)。

  台商在具體運用時,尚應注意以下兩點:

  1.債務人提出執行異議,或對異議之裁定不服提出復議的期間,法院執行單位不停止執行。

  2.此一異議是針對「執行行為」的異議,例如:對民事執行措施的異議(如:法院超標的查封、法院凍結、扣劃之銀行帳戶為養老金帳戶、、等);或對民事執行程序的異議(如:對應當評估的財產未經評估即進行拍賣、不張貼評估拍賣公告…等)(註5)。

Q:大陸台商面對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還可以提出和解的請求嗎?

A:如果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即債務人)希望和解,是可以的,但必須獲債權人同意,此即所謂的「執行和解」。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Ⅰ、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此即「執行和解」的法律依據。所謂「執行和解」乃指在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透過自行協商,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並透過自願履行來終結強制執行的制度(註6)。

  對於執行和解,大陸台商應注意以下四點:

  1.和解協議的內容相當廣泛,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第1款)。

  2.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會使申請執行時效中斷(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

  3.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則人民法院應做執行結案處理。

  4.當事人如不履行和解協議或申請人係因被詐欺或者受脅迫,而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則可申請原生效法律文書得以恢復執行(註7)。

Q:大陸台商不履行或脫產,有何法律後果?

A:如果大陸台商既不能和解,而卻不履行「執行根據」上所載的義務,甚至還脫產,這是會有法律責任!現分述之如下:

  (一)不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後果

  中國大陸法院為提高強制執行的成效,對於不履行法律文書義務的被執行人有些強制或處罰的手段,主要有:

  1.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款)。

  2.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或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3.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透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訊息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二)、脫產的法律後果

  有些台商對於債務,認為大陸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不公,想運用「脫產」方式規避強制執行。台商對此一問題,須瞭解大陸《刑法》第313條、第314條分別有針對拒不執行、妨害執行之犯行有刑事追究的規定(註8);另於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還特別針對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透過虛假訴訟方式逃避執行的,增訂第113條規定,即「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註9)。

  以上所述,供大陸台商成為債務人而被強制執行時,其相關法律問題的參酌運用!

    註釋:

  註1、張衛平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頁265,2012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本條條文是於2007年間大陸《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202條新增,2012年《民事訴訟法》再修正時,僅調整條文條號為「第225條」。

  註3、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385,2013年7月第7版第1次印刷,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

  註4、梁書文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指南,頁219,2013年5月第1版第1刷,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5、沈志先主編:強制執行,頁144~146,2012年12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6、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頁351,201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7、江必新主編:前揭書,頁251~254。

  註8、沈志先主編:前揭書,頁369~382。

  註9、張衛平主編:前揭書,頁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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