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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陸台商有時會運用或面對「支付令」

  在中國大陸所稱的「支付令」,在台灣稱之為「支付命令」;台商在中國大陸有時須運用法院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發出「支付令」討債;反之,有時是別人運用「支付令」而對台商有所主張。

  在此情形下,自有瞭解大陸《民事訴訟法》中規定「支付令」的必要,這樣才會懂得運用或面對「支付令」的法律竅門。

二、大陸台商運用「支付令」的法律須知

  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督促程序」,其乃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不經過開庭就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令」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註1);運用此一程序,大陸台商須注意以下五點:

  (一)、申請支付令,如符合下列條件,大陸人民法院會受理,並在收到「申請」後「5日」內通知債權人(即申請人):

    1、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定期存單等有價證券;

    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並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的;

    3、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的;

    4、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5條第1款)。

  (二)、債權人提出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申請不成立的,將遭到駁回申請裁定,申請人對於此一裁定不得「上訴」(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16條)。

  (三)、提出申請,債權人應提交「申請書」並附債權文書,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且須受爭議金額的限制(註2)。

  (四)、人民法院將支付令送達債務人,以「直接送達」為原則,在直接送達有困難時,才可以採用「委託送達」和「郵寄送達」;至於採用「留置送達」必須人民法院向債務人本人送達支付令,債務人拒絕接受,方可採用(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0條)。

  (五)、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後「十五日」(法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也不清償,則該「支付令」確定,具有確定力,進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三、大陸台商面對「支付令」的法律須知

  其次,如果是有債權人對大陸台商主張有債權並屆清償期,而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發「支付令」,台商接到「支付令」,該如何是好;筆者提醒大陸台商以下四點:

  (一)、做為債務人之台商如對「支付令」有異議,應於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款)。

  (二)、大陸台商提出之「書面」異議,必須對「債務本身」有異議,不能只表達是缺乏清償能力,才會有異議的效力(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1條)。所以,如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異議,僅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

  (三)、債務人的異議如成立,則人民法院所發出的「支付令」就自行失效,且人民法院會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又「支付令」失效後,案件自動轉入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對該訴訟按「普通程序」審理,這是大陸於2012年間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結合大陸司法實際情況,並借鑒國外立法經驗所新訂(註3)。

  (四)、如果債務人未異議,或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或者異議不成立時,該「支付令」確定,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期間」為「2年」(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債權人逾越「申請執行期間」提出強制執行,債務人提出抗辯。

四、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督促程序」與台灣仍有不同,大陸台商不論是運用該程序請求大陸法院發出「支付令」;或者被主張負有債務未清償而被法院發出「支付令」,均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適時、適法地正確運用法律程序,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齊樹潔主編:民事訴訟法(第七版),頁328,2013年7月第1版,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梁書文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指南,頁203,2013年5月第1版第1刷,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江必新主編:《中華人民國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解讀與應用,頁424,2012年9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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