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之繼承案件逐漸增多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距今已有長達30餘年的歷史,而這些年紀較大的台商一旦死亡,就發生財產繼承的法律問題。

  因台商在大陸有購置不動產,或在存款於大陸金融機構,或在大陸設立公司,這些財產如何繼承,即成為台商之繼承人必須加以面對的問題。筆者欲藉本文將其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二、台商之繼承人要依何法律予以確定?

  首先大陸台商之繼承人要先面對的是,依何「法律」確定何人有繼承權?大陸台商在台灣的遺產,依「台灣法律」決定何人有繼承權;至於在中國大陸的遺產,則適用「中國大陸法律」。

三、台商之繼承人對於大陸《繼承法》應有那些認識?

  其次台商之繼承人必須了解中國大陸的《繼承法》與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有諸多不同之處,謹提示以下五點:

  (一)、須先確定有無「遺囑」:大陸《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因為前述規定,在有「遺囑」時,則應先適用「遺囑」;無遺囑時,才應適用「法定繼承」。

  (二)、如有「遺囑」時,還須確定是否有數份:有時被繼承人立有遺囑,且先後立有數份,則應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又如果有數份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註1)時,則以「公證遺囑」為準,此由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即可明白。

  (三)、適用「法定繼承」時,應了解繼承順序:大陸《繼承法》第10條第1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至於前述的兩個順序的繼承方式,依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四)、大陸也承認「代位繼承」:大陸《繼承法》第八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前述所規定的「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被繼承人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替先死亡的長輩直系血親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項法定繼承制度,又稱為「間接繼承」(註2)。所以,如:台商A,有配偶B,並有子女二人甲、乙;其中甲育有一子K,甲已先於A死亡;所以,A的遺產應由配偶B、子女乙及孫子K三人共同繼承;其中K係代位甲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進行繼承。

  (五)、法定繼承之繼承人分配遺產原則上為均等,但也有例外:對於法定繼承之繼承人分配遺產,依大陸《繼承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均等」;但也有例外,例外情形即同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而如何認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此可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進行認定。

四、台商之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

  再者,台商之繼承人還須注意遺產的分割,就該問題應適用大陸《繼承法》第29條的規定,即:「Ⅰ、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Ⅱ、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除前述規定外,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中的房屋、生產資料和特定職業所需要的財產時,應依據有利於發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

五、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的繼承人於台商死亡時,因可能在台灣、中國大陸均可能留有遺產,進行繼承時,因台灣及中國大陸對於繼承的規定不同,較為複雜,日後繼承人繼承時,應注意兩岸的相關規定。

註釋:
註1、大陸《繼承法》第17條規定按立遺囑之形式的不同,可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五種形式。
註2、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繼承法律糾紛處理一本通,頁7,2013年11月第2版第1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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